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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某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某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陈某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诉某: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云阳明浪(2009)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流动资金,固定月利率1.5%,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2月8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某、诉某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云阳明浪(2009)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云阳县新县X路X号CX幢房号4-1混合结构114.57平方米的住宅进行担保抵押,并将其房地产权证质押于原告处。2009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据了借款凭据,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0年2月10日。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3月20日、2010年6月20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支付500元、4500元、46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付本息,而且躲避原告方催收。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到期借款10万元及延期还款的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在重庆市云阳县内办理各项贷款、票据贴现和资产转让。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云阳明浪(2009)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流动资金,固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2月8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云阳明浪(2009)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云阳县新县X路X号砖混合结构114.57平方米的住宅进行担保抵押,并将其房地产权证质押于原告处。2009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据了借款凭据,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0年2月10日。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3月20日、2010年6月20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支付500元、4500元、46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1年6月7日的利息、罚息x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据、结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的诉某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11年6月7日的利息、罚息x元。2011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陈某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发明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胡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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