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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5日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魏某在平高集团厂区内盗窃7块铝制盖板。当月22日,被告人魏某再次到平高集团盗窃12块铝制盖板。当其行至本市神马大道附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两次所盗物品共价值982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秘密窃取平高集团财物,价值9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魏某在平高集团厂区内盗窃7块铝制盖板。当月22日,被告人魏某再次到平高集团盗窃铝制盖板时被平高集团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即跟踪并报案。当被告人魏某携带着当日所盗窃的12块铝制盖板行至本市神马大道与健康路交叉口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民警抓获,所盗铝制盖板亦被扣某。后魏某第二次所盗铝制盖板已发还平高集团。经鉴定,被告人魏某两次所盗物品共价值98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李XX的证言、平高集团厂区监控录像光盘、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12月6日、22日两次共从平高集团盗窃19块铝制盖板,并在第二盗窃后行至本市神马大道与健康路交叉口时被抓获的事实。

2、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12月22日盗窃的12块铝制盖板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某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魏某两次盗窃的铝制盖板共价值982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两次秘密窃取平高集团财物,共价值9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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