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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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2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与人民陪审员刘某武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先后2次贩某毒品给鲤鱼塘企业办职工刘×,得赃款660元;2、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在永庆宾馆打牌的许××电话,称自己要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甲因当时不在永兴,便发短信要求其妻子吴某送200元毒品即麻古卖给许××,吴某将200元毒品送到永庆宾馆交给许××,得赃款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帮刘×买毒品得款660元当中有160元是车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某毒品不是为了盈利,而是满足自己吸毒的需要,主观恶性不大;也没有向多人贩某毒品,次数仅有三次,所贩某的毒品数量、克数极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开庭时当庭表示认罪,其悔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先后2次贩某毒品给鲤鱼塘镇的刘×,第一次得赃款280元,第二次得赃款380元,共计660元,毒品来源于一个外号叫“四某”的人,每200元毒品能赚取80元左右的差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黄某甲与证人刘×之间的通话情况说明;永兴县公安局收缴、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证人刘某尿检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在永庆宾馆打牌的许××电话,称自己要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甲因当时不在永兴,便要求其妻子吴某送200元毒品到永庆宾馆许建华处,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许××的证言;证人许××的尿检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永兴县公安局收缴、扣押物品清单中只有毒品是自己的辩解,经查,该证据上有被告人黄某甲的签字,足以证明文件上的物品均系黄某甲所有,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另被告人黄某甲提出自己与刘×是朋友,通话很正常,双方之间的通话记录没有证明力,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违背证据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人黄某甲与吸毒人员刘×在买卖毒品的时段有过频繁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黄某甲认为,自己向刘×所收取的660元中有160元是送毒的车费,不属于赃款,本院认为,凡是用于犯罪活动的支出和收入,都是赃款。对被告人黄某甲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在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所得八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武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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