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长沙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刘某某与某某装饰公司签订名为《项目合作合同》的合同一份。合同乙方刘某某为某某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合同第二条“项目经理待遇”条款约定:“刘某某由公司考核合格正式合作并培训后确认的公司项目经理,属公司正式职工,自第一个工地进场之日起,享受公司的相应福利待遇……年度表现良好的给予适当奖励……”;第四条“项目经理职责”约定:“……5、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司监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和工作指导、安排……”;第十四条“项目经理违纪处罚”约定:“……5、项目经理刘某某及下属员工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公司管理信息及其他有价值的信息,不得诽谤公司,不得损害公司形象,违者视情况重罚500-5000元或开除……”;第十五条“合同期”约定:“……刘某某到期未提出辞职即自动续约一年。合同未到期中途离职的,视为单方违约……”。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向某某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动。2010年8月19日,刘某某在某某小区XX栋XX室工地工作时,因装修材料意外倾倒,造成小腿粉碎性骨折的事故。因刘某某认为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某某装饰公司拒不认可,故刘某某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0年12月21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为由不予受理决定。刘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项目合作合同》为某某装饰公司印制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从《项目合作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看,刘某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就成为了某某装饰公司的成员,要遵守某某装饰公司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同时经查明,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向某某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双方之间应当构成劳动关系,虽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项目合作合同》,但并不影响该合同条款中实际所确认的劳动关系的成立。同时,虽然《项目合作合同》第二条有关于“项目经理”需经考核、培训才能被某某装饰公司确认的约定,但因该《项目合作合同》系某某装饰公司印制提供,其抬头乙方位置对刘某某的称呼便被标注为“刘某某项目经理”,故可以视为某某装饰公司已经确认刘某某为《项目合作合同》中所认可的项目经理,享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于某某装饰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的抗辩事由缺乏确实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刘某某提出的要求判令某某装饰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工伤待遇x.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求所涉内容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某某装饰公司承担。
某某装饰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刘某某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某某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明确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订立的《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了刘某某为某某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属公司正式职工,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司监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和工作指导,刘某某到期未提出辞职即自动续约一年。合同未到期中途离职的,视为单方违约。可见,某某装饰公司作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刘某某,刘某某受某某装饰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某装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刘某某提供的劳动是某某装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某某装饰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实为挂靠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_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_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_书记员李雨佳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