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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某崔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37岁,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某崔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崔某某诉称,2005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借原某款x元,经原某催要,被告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某款x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某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某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借原某崔某某款x元,并给原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崔某某现金贰万肆仟元整王某某。之后,原某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为此,原某于201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某借原某崔某某款x元,有被告给原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某崔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某崔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O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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