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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郭某某、柴某某、杨某某、王某丙、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33岁,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柴某某,女,53岁,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杨某某,男,22岁,汉族,中专文化。系柴某某之子。

被告王某丙,男,64岁,汉族。

被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X镇马岭。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美林,江西省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柴某某、杨某某、王某丙、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坪烟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郭某某、被告金坪烟花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农历正月16)晚上,原告在父亲的监护下燃放被告金坪烟花公司生产的花炮时,由于该花炮没有任何中文提示性燃放说明和安全性及是否经检验合格的提示,导致原告被花炮炸伤,致原告鼻部与唇部结合处炸裂、鼻骨骨折、脸部多处被花炮的杀伤力溅伤。经查,被告王某丙、柴某某销售的花炮系在被告郭某某经营的永利烟花炮竹销售中心批零,被告金坪烟花公司所生产,故请求依法判令金坪烟花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7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95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被告郭某某、柴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王某甲被花炮炸伤伤情,支出医疗费2712.24元,住院7天。

二、漯河市安监局在事发后的调查材料,证明炸伤王某甲的烟花是从王某丙处购买,王某丙从柴某某处进货,柴某某从郭某某处进货,郭某某从金坪烟花公司进货。

三、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x元。

四、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五、金坪烟花公司在网上的公开资料,证明金坪公司在当地工商局注册,性质为私营公司,经营期限至2009年9月25日止。

六、原告于2009年4月9日拍的照片,证明原告因受伤身心健康遭受极大损害以及需后期整容,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放炮应在监护人监护下燃放;二、即使有监护人在场,也是由原告方操作不当造成的。

被告金坪烟花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对烟花爆竹做了降价处理,并告知经销商贴好中文标志、燃放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等,以上四个销售商应当告知消费者相关燃放注意事项,我公司未从在销售中获利,不应承担责任;二、致原告受伤的烟花是否系我公司生产,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如果证明不了是我公司生产的烟花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不应要求我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应先找销售商理赔;四、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不明确;五、原告燃放烟花应有成年人监护,造成损害系操作不当,我公司已在烟花上标明快线与慢线;六、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应当驳回,其余项目法院酌定。

被告王某丙、柴某某、杨某威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被告王某丙无证经营,应承担最大责任,其余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谁知道她将来花多少钱。对证据(四)、(五)、(六)均无异议。

被告金坪烟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对证据(二)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且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形式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该证据恰恰说明我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对证据(六)因原告未到庭,不能证明该照片即是原告,无法质证,况且从照片上看伤情不明显,不应给予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农历正月16),原告王某甲在燃放从被告王某丙处购买的烟花时,不慎被烟花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部撕裂伤;2、鼻骨骨折。2009年2月17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2712.24元。原告的伤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王某甲的面容需进一步行“鼻头提升,鼻翼塌陷整形术”手术治疗,其继续治疗所需的费用大致需要人民币x元左右,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燃放的烟花是被告郭某某从被告金坪烟花公司处购买的,被告郭某某批发给被告柴某某,被告柴某某又批发给被告王某丙,该烟花系全英文包装,无中文标志、燃放说明和警示标志。庭审中,被告金坪烟花公司称郭某某在购买时已告知郭某某燃放说明和注意事项,并提供了中文包装,但郭某某不予认可,金坪烟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漯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发后处理该事故时询问郭某某、柴某某、王某丙的询问笔录及郭某某购买该批烟花时金坪烟花公司的购货清单和柴某某从郭某某处购买时的购货清单。在询问王某丙的笔录中,王某丙承认炸伤王某甲的烟花是从他的经营点购买,烟花是从柴某某处批发的,在柴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柴某某承认她经销的烟花销售给了王某丙,并炸伤了原告王某甲的面部和鼻子。在询问郭某某的笔录中,郭某某承认烟花是从金坪烟花公司进的货,后又批发给柴某某。对上述询问笔录,庭审中,郭某某无异议,被告金坪烟花公司认为调取的证据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

被告金坪烟花公司未提供该批烟花的合格证。

2008年河南省农村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837元。

被告柴某某经营的漯河市汇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负责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丙系无证经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燃放从被告王某丙处购买的全英文包装的礼花时,被礼花炸伤面部和鼻部,事实存在。被告王某丙也予以认可,有漯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王某丙的笔录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该礼花被告王某丙是从被告柴某某处购买的,柴某某又是从被告郭某某处购买的,而被告郭某某又是从被告金坪烟花公司购进的,故被告金坪烟花公司系该礼花的生产者,被告郭某某、柴某某、王某丙系销售者。因该种礼花系全英文包装无中文标志,且又没有燃放说明和警示标志及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予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因金坪烟花公司销售的该种礼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种礼花应属不合格产品。金坪烟花公司作为生产者,明知该种礼花不能在国内销售,在国内销售应属不合格产品,却在国内市场销售,从而导致原告王某甲在燃放该礼花时,被炸伤面部及鼻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金坪烟花公司应对原告王某甲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在燃放烟花时,不注意案例防范措施,导致被烟花炸伤。原告的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力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金坪烟花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某甲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坪烟花公司辩称王某甲的伤不是被金坪烟花公司生产的礼花炸伤的,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坪烟花公司称销售时已向销售商郭某某告知了燃放说明和注意事项,并提供了中文包装,因郭某某不予认可,金坪烟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12.24元、护理费253.68元(36.24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70元(7天×10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70元(7天×1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因原告王某甲的伤情还需进一步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经法医鉴定为x元,对此本院应予认定,以上共计x.92元。被告金坪烟花公司应承担x.33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郭某某、柴某某、王某丙作为销售商,明知该种礼花系不合格产品,而销售该种礼花,主观上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郭某某、柴某某、王某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柴某某经营的漯河市汇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负责人为杨某某,故杨某某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33元,并支付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郭某某、柴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被告萍乡市金坪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郭某某、柴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各自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朱拴稳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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