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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晖,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石某某借原告许某某人民币x元,并保证在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还清欠款。若不按协议归还欠款,承担贷款利息。该还款保证写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却不见面,电话不接,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对借款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的签名及落款日期不是被告本人书写。

被告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石某某借原告许某某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现有石某某借用许某某人民币x元,原定于2008年1月前还清,因确有实际困难,现定于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分5个月还清,且每个月还款不能少于贰拾万元。若石某某再有违约行为,将承担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及负法律责任,借款人:石某某,2008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拒不见面,也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为证,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及还款协议对此已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铁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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