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丙。
委托代理人谭某丁。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第三人巴东县X组。
代表人谭某戊,组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己。
原告谭某丙不服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决字〔2011〕X号《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给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丁、白某,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第三人的代表人谭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大政决字〔2011〕X号《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认为谭某丙“门前”山林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分水”的认定。根据谭某丙所持有的1984年《自留山证》(№(略))中记载的林地四至描述,结合现场踏勘,“分水”应是分水岭的简称,是指分隔相邻两个流域的山岭或高地,河水从这里流向两个相反的方向。因此,谭某丙“门前”山林“南至分水介”不可能以野三河为界,只能是以谭某丙屋前小山的山脊作为“分水”为界。另外根据谭某丙指认的“门前”山林“东至桂花树直上下介”是沿屋前桂花树直上门前山垭后又垂直下河,“西至岩边直上下介”是八组到九组谭某丙家的小路与八、九组接界南边岩根的交点处沿岩根直下河,此宗林地的形状就是“∩”形状,《自留山证》上四至描述某为一条线段,其四至界线闭合区域才为其林地范围,其林地也只可能是岩坎以上的山林,不可能包含争议林地在内。同时,原告《自留山证》中用语中有“直上下介”一说,其本质反映的只是说明此界线是一条直的界线,不存在有其它异议,否则不能解释其“屋后”林地“东至新平梭沟直上下介”的具体终点了。遂作出如下决定:争议山林(“东至自八组到九组谭某丙的小路与八、九组接界南边岩根的交点”沿“谭某丙农田西边岩坎”接“谭某丙门前山的山脊线”到“谭某丙门前山垭”并从“谭某丙西侧桂花树抵门前山的山垭”直抵下河,南至野三河、西至野三河、北至“八组到九组谭某丙家的小路与八、九组接界南边岩根的交点处”沿岩根直下河)归野三坝村X组集体管理使用。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请求大支坪镇政府、大支坪林业站调查落实八字岩山体经营权属的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关于八字岩这块山林从实行生产责任制起定为小组的公山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来源。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调查报告》为电脑打印,没有谭某丙、黄甲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调查报告》中很多人的签字为别人代签和冒名签字,存在先签字后打印《调查报告》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调查报告》是真实的,是九组村民在一起讨论后写的。《调查报告》后面的签字存在代签的情况,但是经过别人同意了的。
证据二、GPS航拍图。证实原告谭某丙在其门前有一宗林地。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某拍图本身没有异议,但在航拍图上标注的原告山林的四界不正确。
第三人质证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三、对某某、黄乙、黄丙、谭某丙、黄丁、谭某丙、张某、谭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除谭某丙外其余的被调查人都证实1984年划山时谭某丙门前岩坎下山林没有划到户是公山。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杨某1984年没有参加划山,所有他陈述某内容是假的。2、对某乙的调查笔录中有多处关键地方涂改了,对某改了的不认可。3、对某丙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某丁的调查笔录的问话方式存在诱供,且关键地方涂改了。所有对某两份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4、谭某丙的陈述某虚假的。5、谭某丙在此调查笔录上的签字与在其他地方的签字不一样,因此,对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张某没有参加九组划山,所以对某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谭某丙陈述某是真实的。
第三人质证的质证意见是:对某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谭某丙、谭某丙山林争议现状示意图、谭某丙自留山证。证实谭某丙、谭某丙的山林与争议山林的现状。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示意图上标注的争议部分①还应向左延伸到左边的虚线处。2、谭某丙自留山证是真实的,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证的质证意见是: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因野三河流域水电开发,2006年大支坪镇X组织有关部门会同野三坝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对某项目蓄水后将要淹没的山林进行了实地勘丈,后将勘丈结果公示。勘丈时原告并不知情,看到公示后,原告立即向大支坪镇X镇人民政府协调办、野三坝村民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要求重新核对某告山林被淹没面积,按实际淹没原告山林面积对某告进行补偿。受到利益驱动的影响,野三坝村X村干部承诺争议山林被淹补偿款收益可平均分的诱导下,也对某淹没山林权属提出异议。
原告山林证四至范围清楚表明:东至桂花树直上下介,桂花树直上就是山顶,直下就是从山顶下到野三河边;南至分水介指的是野三河。因为该线段起点应该与东至线段的终点相交汇,所以分水介也只能是野三河边;西至岩边直上下介是西到岩边上岩岩后向下为介,西线的终点也只能是野三河。根据原告东至和西至线段的长度很容易确定出原告南至的分水介是以野三河为介。被告决定中认为分水是分水岭的简称没有任何语法和约定俗成的根据。所以,分水不能等同于分水岭。如果不是因为被淹没的山林有补偿款,第三人根本就不会提出林权异议。国土资源部门、被告和第三人在争议发生前对某告山林被淹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原告仅对某淹没山林面积存在争议)。但在纠纷发生后,第三人采取诱惑和拉拢等方式鼓动九组村民提出林权异议,采取事后签名,事后证明等方式创造证据。被告将这些漏洞百出的证据作为处理决定的依据,完全某顾客观真实。第三人拿不出任何书证证明争议山林属于九组的公山。文甲两条界线下河已与九组公山隔绝,谭某丙平与文甲山林交界明确已经下河,原告与谭某丙山林交界,桂花树直上下介也表示下河,原告与八组公山交界下河,争议地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文甲、谭某丙当属无疑。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对某林证记载四至范围断章取义,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确定分水介的含义,与山林证所确定的四至范围不符。减少了原告已经取得的林权地面积,损害了原告获得补偿款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大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重新依法裁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权争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谭某丙的申请书一份、被告2010年9月21日《关于野三坝村X组谭某丙山林补偿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巴东县X镇林业站2010年8月18日《关于野三坝村X组谭某丙等三户山林四界认定的意见》一份、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书一份、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1)X号复议决定书一份、信封复印件及邮政查询单。以上证据证实纠纷的处理经过和原告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的诉讼。
被告对某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某上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谭某丙自留山证和自留山证存根(第(略))、谭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第X号、谭某丙自留山证第(略)号、谭某丙申请书、关于对某三坝村X组谭某丙与文甲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野三坝村民委员会与谭某丙签订的协议书、文乙自留山证(存根)第(略)号、文甲林权证巴政林证字(2004)第X号、文甲林地范围示意图、刘某自留山证(存根)第(略)号。以上证据证实谭某丙与文甲山林连界的地方下河了,谭某丙与刘某山林连界的地方也下河了,因此位于文甲与刘某中间的谭某丙的林地也应下河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某某自留山证和自留山证存根无异议,认为其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某某自留山证和自留山证存根无异议,认为其他的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三、对某乙、谭某丙、谭某丙、郑甲、谭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1、原告的山林与八组刘某的山林连界,连界地为岩边;2、谭某丙、谭某丙、郑甲、谭某丙是在白某上签字捺印,均不知道签字捺印是干什么的,也不知道内容是什么。野三坝村X组林地联户经营花名册、野三坝村X村民代表大会签到表、野三坝村理(监)事会选举会议签到表都是在纠纷发生后补签的,三份签到表、《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有部分人签名是代签的和冒名签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谭某丙屋后的山林是与刘某的山林接界,但不能证实谭某丙屋前的山林与刘某的山林接界。2、被告在作出处理意见时没有把《调查报告》和《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使用。3、三份签到表是真实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1、刘某陈述某不具体,谭某丙屋后的山林是与刘某的山林共界,屋前的山林并不与刘某的山林共界。2、三份签到表是同一天填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是2009年林改的时候填写的。
证据四、谭某丙的证明一份。证实谭某丙1980年至1987年任野三坝村X组的工作。1984年林改到户时,参加了九组的划山。谭某丙的山林与八组连界的岩边直下河,谭某丙门前的桂花树也直上山顶再下河。分水界至河中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谭某丙的证明与谭某丙林权证上记载的四至不一致,应不予采信。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本着事实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于被告的服务管理对某,故不存在偏袒维护任何一方。
二根据原告1984年所取得的№(略)《自留山证》记载的第二宗林地,地名门前山林,其四至为:东至桂花树直上下,南至分水介,西至岩边直上下介,北至本人田边介。原告在诉状中描述某山林四至时,是随意篡改其《自留山证》中记载的文书本意。原告门前的山林与争议的林地不相关联,是两宗林地。
三原告№(略)《自留山证》记载的“南至分水介”。分水是分水岭的简称,是指分隔相邻两个流域的山岭或高地。因此,原告以野三河为分水,显然是不符合事实。只能以原告房屋门前小山的山脊作为分水界,其门前林地四至才能形成闭合区域,该林地并不包括争议地。
综上所述,被告在调查处理该案时,是严格依程序调查取证,在工作过程中认真细致,充分查阅资料,详细了解划山当事人,在讨论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某,被告作出的大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某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某证据不做评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航拍图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但在航拍图上面的标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作为参考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虽对某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其示意图原告有异议,且示意图没有当事人签字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谭某丙的自留山证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除认为谭某丙的申请与本案无关外,对某他内容无异议。该组证据是证实被告对某告山林纠纷的处理过程和原告提起诉讼的过程,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直接证实原告门前山林南至野三河边,故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调查人只有一人,不符合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谭某丙所证实的谭某丙山林的南界和西界与谭某丙《自留山证》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巴东县X组山林到户时,原告谭某丙在其门前取得一宗山林经营权,其四界为:东至桂花树直上下,南至分水介,西至岩边直上下介,北至本人田边介。因野三河流域开发,需淹没野三坝村部分林地。经该项目业主申请,大支坪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某要淹没的林地进行实地勘丈,并将勘丈结果公示。原告见到公示后,随即提出复查申请,要求重新核对某山林被淹没面积。同时野三坝村X组对某被淹没的林地权属提出异议。2010年8月18日大支坪林业站作出了《关于野三坝村X组谭某丙等三户农户山林四界认定的意见》。2011年1月19日被告作出大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巴政行复[2011]X号处理决定,以“未具体界定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争议地权属确认不具有明确性和可执行性”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大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书》。2011年7月22日被告作出大政决字〔2011〕X号《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山林(“东至自八组到九组谭某丙的小路与八、九组接界南边岩根的交点”沿“谭某丙农田西边岩坎”接“谭某丙门前山的山脊线”到“谭某丙门前山垭”并从“谭某丙西侧桂花树抵门前山的山垭”直抵下河,南至野三河、西至野三河、北至“八组到九组谭某丙家的小路与八、九组接界南边岩根的交点处”沿岩根直下河)归野三坝村X组集体管理使用。原告仍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巴政行复[2011]X号处理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大政决字〔2011〕X号《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原告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大政决字〔2011〕X号《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重新裁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林地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大政决字〔2011〕X号《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谭某丙要求撤销被告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决字〔2011〕X号《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决字〔2011〕X号《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友平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田延龙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