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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行政撤销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第三人张某丁。

原告黄某诉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行政撤销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日给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及第三人张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丁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巴公(野)自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12日上午,野三关镇X村民邓某与大儿媳黄某因家庭矛盾在黄某的房屋前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邓某手持铁拐杖将黄某打伤,后邓某的二儿子张某丁又将黄某推到在地,并将黄某的火炉用脚踢倒。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认为,本案属亲友之间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伤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张某丁行政罚款贰佰元。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某:

证某一:1.野三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巴公(野)行受字[2011]第X号),证某治安处罚案件的来源。

2.调查报告(巴公(野)行调字[2011]第X号)一份。证某张某丁与邓某、黄某发生争执的事实并作出了对张某丁的治安处罚意见。

3.处罚决定书(巴公(野)自行决字[2011]第X号)及送达回执(巴公(野)行罚回字[2011]第X号。证某被告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对第三人张某丁进行了处罚。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某被告拟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证某二:1.被告对张某丁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某双方的家庭关系,以及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张某丁将原告黄某推倒在地并踢倒原告火炉的事实。

2.被告对邓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某邓某与黄某之间系婆媳关系且婆媳间于2011年8月12日上午因黄某辱骂邓某,邓某用手中的拐杖打了黄某后,其子张某丁又将黄某推倒在地的过程。

3.被告对黄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某黄某因田里番茄被人偷摘而与婆婆邓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邓某用手中的铁拐杖打了黄某的事实。

4.被告对庞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纠纷的经过与黄某、邓某陈述过程基本吻合。

证某三:打架现场照片一张、邓某拐杖照片一张。证某邓某致伤黄某的工具。

证某: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巴民医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及送达回证。证某黄某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证某五:邓某、张某丁户籍证某。证某二人的身份。

证某六:办案说明两份。证某1.野三关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由于笔误,对张某丁、黄某、庞某三人的名字有不同的写法,但均为一个人。2.邓徐秀的拐杖为其行走所必需的工具,仅予以拍照没有扣押。

证某七:湖北省非税收入征收缴款书。证某第三人张某丁接受了治安行政处罚也执行了处罚。

证某八:黄某复议申请一份、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巴公(法)复决字[2011]第X号),证某巴东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了维持。

证某九:张某丁、张某丁证某各一份。张某丁的证某证某野三关派出所多次请其家庭成员张某丁对双方做工作,希望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张某丁的证某证某张某丁曾对其做工作希望双方进行调解,但不同意调解。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法)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特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巴公(野)自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书》,并由巴东县公安局重新调查此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组织调解。并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及差旅费损失等共计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巴公(野)自行决字[2011]第X号)。

证某二: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巴公(法)复决字[2011]第X号)。

以上证某证某原告起诉的依据。

证某三:火车票5张,汽车票10张,住宿费发票3张,共计959.00元。证某原告因该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起诉时请求给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1.处罚决定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依法作出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且证某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越、滥用职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原告所诉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的规定,应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一中1、4,证某二中1,证某三、证某、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证某八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某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某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某三提出异议。该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法院裁判。

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二虽无异议,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公(野)自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某三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一中1、4,证某二中1,证某三、证某、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证某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中有异议的部分,没有提供证某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上午,原告黄某与婆母邓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邓某用手中的铁拐杖打了黄某,此时第三人张某丁将黄某推到在地,并将黄某的火炉用脚踢倒。黄某伤后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在接到原告黄某的报警后,对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出了巴公(野)自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张某丁给予行政罚款贰佰元。原告黄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1年9月28日向巴东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巴东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巴公(法)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巴公(野)自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某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公(野)自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差旅费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原告黄某与婆母邓某因家庭琐事发生抓扯时,第三人张某丁将原告黄某推到在地,致原告黄某轻微伤害的后果,第三人张某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张某丁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原告诉称被告对第三人张某丁的行政处罚偏轻,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没有证某证某,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巴公(野)自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赔偿因本案所造成的误工及差旅费损失500元,其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友平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张某丁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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