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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宁县玉女岩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宁县玉女岩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宁县玉女岩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县玉女岩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新劳仲字[2011]第3-X号仲裁裁决书对客观事实认定错误,被告肖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不构成工伤,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要求原告赔偿的承诺书,承诺书是被告自愿出具,仲裁委员会认定承诺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开除被告,仲裁委员会的认定2010年9月22日原告开除被告错误。被告的工伤、伤残评定原告没有参与,也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请求:撤销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字[2011]第3-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肖某辩称,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合法,处理适当,被告的工伤已经邵阳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应视为认可。承诺书是被告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出具,不是被告真实意愿。原告所述没有开除被告,但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也没有通知被告。工伤认定是由原告向劳动局提出,结论是否送达相关部门应都有备案。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新劳仲字[2011]第3-X号仲裁裁决书,

2、被告肖某2010年6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

3、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不能认定工伤。

被告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诺书违背当事人意愿,是在报工伤之前由原告打印好,要被告签字的;原告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间提出复议,以及在仲裁裁定做出前提出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于2010年3月7日被原告新宁县玉女岩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为电工,对玉女岩景区X路进行日常维护,月工资1300元。2010年6月15日上午7点30分许,被告在驾车上班途中遭遇车祸,造成面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工伤保险站申报了工伤事故。在申报工伤之前,被告签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因本人没有跟玉女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了在劳动部门报工伤,特请赵香红开具工伤证明,本人承诺不对公司要求工伤赔偿。”2010年7月14日,邵阳市劳动与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0年11月26日,评定被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因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相应工伤待遇,被告向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1年4月1日作出新劳仲字[2011]第3-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申请仲裁前已未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各项基本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本案被告肖某之伤经邵阳市劳动与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劳动争议经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程序合法,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原告提出被告之伤不构成工伤,但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内容是“因本人没有跟玉女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了在劳动部门报工伤,特请赵香红开具工伤证明”,从内容理解应为被告为了原告为其申报工伤认定出具,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有为被告申报工伤的责任和义务,故仲裁委员会认定该承诺书违背当事人意愿没有错误,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宁县玉女岩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宁县玉女岩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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