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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华方通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源制药安徽广生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广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单位职员。

被告上海华源制药安徽广生药业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华方通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源制药安徽广生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广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新乡市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9日从被告购进其生产的规格为每丸相当于原生药3克、批号为x的“知柏地黄某”3000瓶。后又将该药销售给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单位。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又销售给修武县X镇X村卫生所等其他单位。该批药品经焦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查检验,结果性状不符合规定,鉴定为劣药。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新)药行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销售劣药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罚没总计x.90元。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新)药行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销售劣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共计2685元。修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修)食药行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修武县X镇X村卫生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共计72元。对以上三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金额共计x.90元。后原告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赔偿了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修武县X镇X村卫生所的罚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第五条的规定“药监部门例行抽查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药品费用由甲方负担”。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行政部门对以上三家单位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共计x.90元。另同批购进杞菊地黄某也有相同特征显现,特要求被告退货。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行政罚没金x.9元;2、请求判令被告将同批售出的杞菊地黄某予以退货;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4月6日《买卖合同》一份;2、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合计金额共计x元;3、焦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药品存在质量问题;4、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事先告[2009]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新)药行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入统一票据(x.9元),证明原告交纳行政罚没金x.9元;5、(修)食药行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入统一票据(72元)、(新)药行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药事先告[2009]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罚没收入统一票据(2685元),证明因被药品质量被行政处罚及处罚的金额;6、《药品质量保证协议》证明该协议约定对药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费用负担,由被告承担;7、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药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药品GMP证书,证明被告单位是合法供货方;8、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新乡市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华源广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6日,新乡市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器械公司)与华源广生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其中,器械公司购华源广生公司知柏地黄某3000瓶,金额6000元,还购杞菊地黄某、逍遥丸等,共计人民币x元,货到器械公司仓库15日内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及时通知华源广生公司,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货到付款,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依法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器械公司与华源广生公司还签订了《药品质量保证协议》,第五条约定:药检部门例行抽查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药品费用由华源广生公司承担,该协议未签注日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器械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华源广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后,器械公司将该知柏地黄某3000瓶销售给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单位,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又销售给修武县X镇X村卫生所等其他单位。该知柏地黄某经焦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鉴定为不符合规定。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新)药行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华方通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销售劣药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罚没总计x.90元。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新)药行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销售劣药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共计2685元。修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修)食药行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修武县X镇X村卫生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共计72元。对以上三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金额共计x.90元。

另查明:新乡市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器械公司与华源广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药品质量保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器械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华源广生公司供应药品知柏地黄某3000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存在,有焦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该药品不符合规定,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华方通公司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对其造成罚没x.90元的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因药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费用应由华源广生公司承担,原器械公司现已更名为华方通公司,故华方通公司要求华源广生公司支付行政罚没金x.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华方通公司未提供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修武县X镇X村卫生所因销售该药品知柏地黄某被行政处罚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以及也未提供要求主张杞菊地黄某予以退货的证据,并且请求的“华源广

生公司将同批售出的杞菊地黄某予以退货”不具体明确,故对华方通公司要求华源广生公司支付行政罚没金2757元及将同批售出的杞菊地黄某予以退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上海华源制药安徽广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x.90元。

二、驳回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36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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