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起诉认为,被告经营汽车运输,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12月30日、7月8日在原告开办加油点加油,分别欠款1729元、3800元和1848元,都只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7377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博爱石油分公司证明。以此证明栗庄加油站属公司农村网点,性质为联营。经营资金及所有债权债务属网点负责人董某某个人承担。
2、欠条3张,以此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13日欠油款1729元、12月30日欠油款3800元、7月8日欠油款1848元。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能够印证被告欠原告油款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某某在2009年7月8日在原告董某某开办加油站欠款1848元,同年7月13日加油欠款1729元,同年12月30加油欠款38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讨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油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长期拖欠油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董某某油款7377元;并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本案诉讼费25元,专递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四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