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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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原竹芸,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詹胜松、手语翻译人原竹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5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不备之机,将其装在挎包中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800元及郑州至西宁火车票5张:2010年3月6日14时15分开,每张票面价值175元,共计875元)盗走,被李××父亲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又系聋哑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赃款、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液检验申请单、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又系犯罪未遂以及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5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婷婷不备之机,将其装在挎包中的一个钱包盗走,被李婷婷父亲当场抓获。钱包装内有现金800元及郑州至西宁火车票5张(票面显示,2010年3月6日14时15分开,每张票面价值175元,共计87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看见其父亲李××抓住一女孩(指被告人罗某),该女孩手中拿着被害人的钱包。在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将所盗现金800元扔到地板上以及被民警带走的事实。

2、证人李××证言证实的被告人盗窃他人钱包,后被抓获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3、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的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4、赃物、赃款照片经被告人罗某辨认,确系其所盗钱包。

5、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罗某系感音神经性耳聋。

6、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液检验申请单、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罗某尿妊娠试验为阳性。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其它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罗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和其系犯罪未遂、又系聋哑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又系犯罪未遂以及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7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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