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博爱县司法局清化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良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乙、李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9年12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杜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300米外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停驶)相撞,致刘某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腰2-3椎体右侧骨折,右脸面部外伤等。因以上伤情,导致原告刘某某在博爱县洋江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喂养的39头奶牛无人饲养,只好雇用养牛工两名,每人每月工资捌佰元。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警事故科认定被告杜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杜某甲不同意交警队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6.13元、误工费5386.33元、护理费220元、营养费220元、生活补助费22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50元,上述共计x.46元;2、本案诉讼费和专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甲答辩认为,一是事发当晚原告的车是由于车胎没有气停在了路上,并未停在路边,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定。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是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费不是正规票据,误工费应参照农村收入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责任及赔偿。
围绕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
2、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2010年1月9日出院,诊断伤情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腰2-3椎体右侧骨折,右颌面部外伤。并要求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石膏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练、2周复查1次;如有不适,及时来诊。
3、医疗费单据三份,共计款4486.13元。
4、博爱县洋江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雇用两名工人的误工损失计5386.33元。
5、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病案号x),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全过程。
6、博爱县人民医院每日治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用药治疗支出情况。
7、2010年4月9日修车费单据五份,以证明原告为维修电动自行车的费用支出,计450元。
8、博爱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二份及门诊收费单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作的复查及费用支出计180元。
围绕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是:事发当晚,原告的电动车停在了机动车道内,且示设明显显标志,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证据2的异议是无住院病历相印证,不能说明伤情是事故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住院期间的每日费用清单来印证。对证据4的异议是该证明不符合真实情况,原告受伤雇佣工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异议是左肾囊肿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的异议是该清单是复印件,无医院公章。对证据7的异议是单据开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受损的车辆亦应在承修事故的专业部门修理,且应开具法定部门的专业发票。对证据8的异议是报告单只是作为医生参考的东西,又无公章,不能作为证据,对门诊收费单据的异议是该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真实合法可信,已形成了一条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理由亦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仅是一人在该合作社饲养奶牛,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其雇佣人员宜确认为一人为妥。对雇佣人员的工资考虑到当地实际雇工的工资水平,月薪800元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由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原则,不宜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根据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杜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300米外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停驶)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到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腰2-3椎体右侧骨折,右颌面部外伤。经医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继续卧床休息、石膏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练、2周复查1次;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0年1月22日,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486.13元。2010年4月9日,原告到博爱县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8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必要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杜某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二轮摩托车、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杜某甲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必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举证不能,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一、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666.13元、误工费2693.33元、护理费144.87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上述共计7834.3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专递费60元,共计134元,由被告杜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泽良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魏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