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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诉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少林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登封市水泥厂的厂级管理人员。企业改制后,人、财、物统归被告公司接收安置。原告继续任职厂级管理工作(其连续工龄在36年以上),与被告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被告应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然而,被告公司致国家法律于不顾,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停止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取消待遇。对此,原告不服,曾向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单方把工资由原来的1006.75元/月压低到500元/月。即是如此压低后的工

资,仅发至2007年12月底也被停止了。后经交涉无果,随多次向市信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批转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块,仍无得到满意的结果。原告把青春年华献给了国家的建材工业建设,为登封的建材工业奋战了大半生,企业改制,被安置到被告公司后,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不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致使造成原告的家庭经济生活困难,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迫不得已提起仲裁申请。

现对仲裁委以“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由,所作出的“[2008]登人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7月1日以来的社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x.00元;2、判令被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00元;3、判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25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案,原告要求发放相应保险金、养老统筹、签无固定期限合同、支付两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第一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到行政部门解决,应驳回起诉;2、原告与被告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不可否认,原告曾为水泥厂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原告原来在公司上班,后来什么也不干,也不到厂上班,厂里本来就不应再发放工资,但因原告是厂的老干部,发放工资属于救济,如今起诉与情与理与法不符。2007年底前一直还发放着工资,每月500元,没有低于社平工资最低保障工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07年10月份被市政府宣布关闭,到12月份还发放着工资,国家不让被告经营生产,怎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法》2008年才生效,企业已停,其法律后果应依法清算,若对原告支付,势必影响其他人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注册资金数额的事实。第二组,有手续职工2005年6月至2007年I2月工资及统筹金单位部分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被告在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给原告发工资的数额,2006年7月至2007年I2月把原告工资压低到500元至700元的事实及相应压低缴纳养老保险金数额的事实。第三组,1、武艳霞证明材料;2、信访人登记表;3、紧急情况反映;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仲裁申请书,均证明原告不超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中断及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第四组,[2008]登人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前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第五组,1、企业职工缴纳养老金历年比例情况一份;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发票一份;3、企业职工缴纳养老金情况一份;4、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发票三张,均证明2003年7月至2009年间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比例情况、标准数额情况、滞纳金情况。第六组,关于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赵丽敏、栗某某等四十余名职工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关停、关闭的事实。第七组,1、原告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栗某某的身份;2、刘志高证明材料,证明

不超仲裁时效;3、年度工资单复印件;4、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5、原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发票二张,以上3、4、5份证据证明:&#x;被告应申报养老保险金的标准;&#x;欠缴养老保险金的数额;&#x;原告自已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数额;⑷被告应退还给原告代替被告应缴纳保险金部分的金额。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

议,但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5日,营业期限2004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签无固定期限应在10年以上,但现在公司成立还不到10年,怎么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对第二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为原告交了养老保险金,尽了义务,但原告并未在公司干活。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曾经是公司领导,发放福利是人文关怀,并不能证明有劳动关系,对信访登记表原告证明不超仲裁时效,但实际上原告仲裁远远超过了60日,2008年4月16日登记表,紧急情况反映也是2008年,仲裁申请也是2008年11月,第一次反映就已超过了60日,原仲裁认定是正确的,即超仲裁时效。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养老金交纳多少,该不该交,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在此不予陈述和答辩。对第六组证据劳动监察大队的意见,无加盖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第1份无异议;第2份证人身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3份确实发放工资;第4份、五份不属本院的受理范围。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市政府关闭少林水泥公司的通知,当时水泥厂炉子就拉倒,夷为平地,但留有人开门,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落实,所谓的责令关停,被行政机关作出处罚;2、市政府要求2007年11月底关闭,但被告并未关闭,仍在生产;3、被告并未按要求实施,只是将早已没用的炉子拆掉;4、政府文件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不签无固定期限、不发放

工资、不交纳养老、医疗保险的理由。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应视为仲裁期间中断,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企业为职工已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和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因是复印件,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七组证据中第一份、第三份被告无异认,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据,证人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能证明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份、第五份因历年来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真实情况,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某于1980月12月到原登封市水泥厂上班。2001年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3年登封市水泥厂破产改制。2003年7月企业职工被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接收安置,2006年9月份因其它原因,公司让原告回家休息,后被告因生产工艺落后,环境污染严重于2007年11月30日实施爆破关停,现只进行熟料加工,公司关停后并未吊销营业执照,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元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07年11月、12月份工资(每月500元),共计1000元。2008年3月底原告没有领到元月和2月份工资,找到被告问情况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2008年4月15日就到登封市信访局反映情况,2008年11月4日信访局作出了(2008)X号处理意见书,并送达了原告。2008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2008年11月18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8]登人劳仲裁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申请人不服,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少林水泥公司:一、为原告缴纳2003年7月1日以来的社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x.00元;二、被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x.00元;三、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25元;四、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3年7月1日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x.00元的请求,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应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程序办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第⑴项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栗某某已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十年以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向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第⑵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本案中,被告单位在原告上班后,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即2008年元月1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500元/月×12个月×2倍=x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的赔偿金x.25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08午3月份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2008年4月15日就向信访局反映情况,2008年11月4日信访局才作出了处理意见,2008年11月17日原告就申请了仲裁,故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水泥公司是2001年才成立的,到现在还不到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工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1980年12月份就在登封市水泥厂上班,2003年登封水泥厂破产改制,又被登封市水泥有限公司接收安置,至今己三十四年工龄,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辩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栗某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15日止)每月两倍的工资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刘舒力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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