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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4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上诉人刘某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男,汉族,农民,1973年3月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9日14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关防洪通道西湖北路口,被刘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车挂住,至两车受损,符某等人受伤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4元。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原告受伤,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误某、营某、交通费标准较高,应酌情赔偿。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x.4元、误某960元(32天×30元/天)、护某960元(32天×30元/天)、营某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300元,剩余95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符某各项损失953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符某的误某、护某、营某、医疗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符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符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符某无责,符某诉请刘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营某、交通费等损失,符某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符某的诉请,处理正确。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符某的误某、护某、营某、医疗费、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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