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4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上诉人刘某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男,汉族,农民,1973年3月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9日14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关防洪通道西湖北路口,被刘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车挂住,至两车受损,符某等人受伤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4元。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原告受伤,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误某、营某、交通费标准较高,应酌情赔偿。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x.4元、误某960元(32天×30元/天)、护某960元(32天×30元/天)、营某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300元,剩余95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符某各项损失953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符某的误某、护某、营某、医疗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符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符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符某无责,符某诉请刘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营某、交通费等损失,符某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符某的诉请,处理正确。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符某的误某、护某、营某、医疗费、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