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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某、吉某某、阿某、姚某某、米米A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阿某(又名李X),女,27岁。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米米A,女,31岁。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某、吉某某、阿某、姚某某、米米A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吉某某、阿某、姚某某、米米A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1、2004年,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一名缅甸女子以9000元卖给淮阳县X乡X村村民孔×西为妻。

2、2004年,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一名缅甸女子以1.2万元卖给淮阳县X乡指挥营行政村村民张×厂为妻。

3、2004年7月,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米米A以1.4万元卖给淮阳县X乡X村村民刘×红为妻。

4、2004年7月,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缅甸籍女子欧×以1.1万元卖给周口市川汇区X乡X村村民王×军为妻,后党某某又以9000元将欧×卖给淮阳县X乡X村村民庞×队为妻。

5、2005年,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缅甸籍女子皮皮×以1.17万元卖给淮阳县X乡X村村民郭×公为妻。

6、2005年8月,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小×”以1.35万元卖给淮阳县X乡朱杨楼行政村村民杨×成为妻,将“宝×”介绍给周口市川汇区X乡X村民石×银为妻。

7、2004年2、3月,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丁×(缅甸籍,另案处理)以1.7万元卖给西华县X乡X村民刘×心为妻,将缅甸籍女子马×××(又名阿×)以1.7万元卖给被告人姚×恩为妻。

8、2006年10月,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一名云南女子以1.5万元卖给淮阳县X乡X村村民栗×蛋为妻。

9、2005年10月,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缅甸籍女子沈×兰以1.2万元卖给周口市川汇区X乡X村村民黄×虎为妻。

10、2005年农历4月,被告人党某某介绍将缅甸籍女子黎翠××(又名钦××)以1.3万元卖给淮阳县X乡X村村民李×建为妻。

11、2008年10月,被告人吉某某与“云南大妈”(另案处理)联系从云南往河南送缅甸籍女子觉×辛,吉某某接到觉×辛后,通过丁×将觉×辛卖给西华县X乡东老家行政村村民刘从×为妻。吉某某、丁丁、“云南大妈”伙分赃款3万元。

1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吉某某接到“云南大妈”的电话,让其把缅甸籍女子迪×卖了。吉某某与被告人阿某商量后,吉某某去昆明接迪×,给了“云南大妈”派去送迪×的人2000元,将迪×带回周口市后,通过丁×和被告人姚某某卖给西华县X乡X村村民朱×良为妻。吉某某、阿某、姚某某、丁丁、“云南大妈”伙分赃款3万元。

13、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被告人阿某将缅甸籍女子摩×从昆明拐骗至周口,后吉某某将摩摩卖给西华县X乡X村民黄某×为妻。吉某某、阿某、“云南大妈”伙分赃款3万元。

14、2009年3月,被告人吉某某接到“云南大妈”的电话,让其去昆明市接缅甸籍女子玛×××。吉某某与被告人阿某商量后,先给“云南大妈”8000元,吉某某把玛×××带回周口市。吉某某和阿某把玛×××送到姚某某家,通过姚某某和姚某国(另案处理)卖给商水县X乡一买家,得赃款2万元。后因吉某某被抓,该买家又将玛×××送回姚某某家。姚某国又通过被告人米米A将玛×××卖给淮阳县X乡X村焦庄村村民张×粮为妻,得赃款1.8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均予供认,所供拐骗、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卖妇女的情节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皮皮×、马×××、沈×兰、黎××、觉×辛、迪×、摩×、玛×××等人陈述、买主刘×红、庞×队、石×银、黄×虎、李×建、刘从×、朱×良、黄×国、张×粮等人证言,证人张×革、刘×生、王×金、郭来×运、孙×侠、杨×祥、刘×俊、栗×刚、于×妮、刘×士、黄×章等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党某某介绍中转米米A、欧×、皮皮×、丁×、马×××、沈×兰、黎××等12名妇女;被告人吉某某拐骗、贩卖、接送、中转觉×辛、迪×、摩×、玛×××4名妇女;被告人阿某参与拐卖迪×、摩×、玛×××3名妇女;被告人姚某某介绍中转迪×、玛×××2名妇女;被告人米米A介绍中转玛×××1名妇女,将上述被害人分别卖到周口市川汇区、淮阳县、西华县等地。另被告人米米A归案后积极检举揭发党某某、姚某某等人犯罪线索,同时配合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妇女6名。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拐卖妇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阿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米米A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上诉人党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除原判认定的第1起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的第1起事实因无被害人陈述、买家证言(已死亡),同案犯张×下对该起事实又不予供认,仅有党某某的供述为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党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党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参与贩卖、中转介绍妇女11人,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参与贩卖、中转介绍妇女;原审被告人吉某某、阿某、姚某某、米米A以出卖为目的,参与拐骗、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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