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谷营乡X村民黄某乙因故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用拳头将黄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之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谷营乡X村民黄某乙因故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用拳头致黄某乙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乙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于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委托其妻朱金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黄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证明其在2010年6月10日将黄某乙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6月10日被代某某用拳头打伤的事实;3、证人黄××、冯××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代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乙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款条;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