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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起诉认为,被告系经营汽车运输。2009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加油点加油,欠款1786元,只是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1786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博爱石油分公司证明。以此证明栗庄加油站属公司农村网点,性质为联营。经营资金及所有债权债务属网点负责人董某某个人承担。

2、欠条,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某欠原告董某某油款1786元。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油款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开办加油点加油欠款1786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油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长时间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欠原告董某某油款1786元。并从2009年7月12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本案诉讼费25元,专递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四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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