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第三人谷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38岁,住(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书娣,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谷某某,男,汉族,39岁,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第三人谷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书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储户,到2003年4月23日,原告存单本息已经合计金额为x.40元,但因存单丢失,原告向被告申请挂失,后又因原告离婚案件使该储账户又经管城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直至2005年原告离婚案件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后,原告突然发现其本息合计x.95元的存款,已由被告违规在2004年7月4日被人支取,现被告对此责任无故推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息合计x.95元(暂计算至2004年7月4日,之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挂失单一份;2、2005年4月4日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辩称:1、原告的存单并没有丢失,而是交付其丈夫谷某某,原告的挂失为虚假挂失,不具有法律效力;2、涉案帐户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3)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冻结期间为6个月(从2003年4月28日起至2003年10月28日),谷某某支取该笔存款的时间是2004年7月4日,支取时该笔存款已经解冻;3、存折是储户到银行支取存款的兑付凭证,身份证是储户支取存款的身份证明,密码是付款条件,三者缺一不可,谷某某凭存折、刘某的身份证,输入正确密码后支取该笔存款,谷某某支取该笔存款符合程序,被告操作没有失误之处,不应该承担责任;4、原告谎称存单丢失到银行假挂失,然后将存单、身份证交给其丈夫,并告知其密码让丈夫到银行取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其丈夫谷某某恶意串通,通过假挂失达到侵占银行款项的目的;5、原告与谷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涉案存款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与谷某某之间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不应将该笔存款支付给谷某某,那么谷某某对被告负有偿还义务,而该债务是谷某某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债的消灭原则,当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时,债的关系消灭,因此银行不应该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2004年7月4日储蓄取款凭条一份、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刘某存折一份;2、2004年7月4日存款凭条一份;3、(2003)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4、(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03)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管城区法院对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7、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3)管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管城法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陇海中路分理处开设有存款账户。原告因存折丢失,于2003年4月23日8时40分,向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申请挂失,该行为原告办理了挂失手续,当日原告存款账户余额为x.4元。2003年第三人谷某某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城法院),要求与原告刘某离婚。2003年4月28日谷某某申请管城法院冻结刘某银行存款x元,管城法院于同日作出(2003)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并于同日向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陇海中路分理处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刘某x账户予以冻结。并于2003年10月31日进行续保,冻结期限至2004年4月28日止。2004年1月30日,管城法院作出(2003)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与谷某某离婚,并分割了财产,刘某不服该判决的财产部分,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管城法院(2003)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05年11月11日因谷某某下落不明,管城法院下发了(2003)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05年11月刘某诉至管城法院,要求与谷某某离婚,管城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与谷某某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原告与第三人谷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车站广场支行支取存款时发现,2004年7月4日该账户x.95元已被他人支取。2005年4月4日,管城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车站广场支行营业部主任刘某霜进行调查,刘某霜称该款是刘某拿身份证取走的。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息合计x.95元(暂计算至2004年7月4日,之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称该笔款是谷某某取走的,而取款时原告及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以不当得利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及第三人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得利款项x.40元。本院经审查,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已告知被告,本案不作处理。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4年7月4日9时18分签有“刘某”字样的取款凭证进行的签名和2004年7月4日9时20分签有“谷某某”字样的存款凭条的签名及2004年7月4日9时22分签有“谷某某”字样的取款凭条的签名是否出自一人之手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4月22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认为:1、户名为“刘某”的2004年7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上的“刘某”签名是否谷某某所写不能确定;2、户名为“谷某某”的2004年7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上的谷某某签名是谷某某所写。该鉴定作出后,被告不服,于2009年6月10日向我院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0月3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1、户名为“谷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上的“谷某某”签名字迹,是谷某某所写;2、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上的“刘某”签名字迹,倾向认为是谷某某书写。

又查明:原告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陇海中路分理处撤销后并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车站广场支行,2005年3月18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

本院认为: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X号)中载明“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手续。”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存折丢失后按规定办理了挂失手续,在挂失生效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补发存折或者支取手续,但必须原告亲自办理。被告违反规定,将存款支取给他人,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息合计x.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存单并没有丢失,而是交付其丈夫谷某某,原告的挂失为虚假挂失,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故被告辩称,涉案存款是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财产,谷某某对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负有连带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x.95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7月4日),并支付自2004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彦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