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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盗窃、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班某某盗窃、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刑事判决书

(2010)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5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凌云县X乡X村力利屯X号,现住(略)。200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6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日以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班某某以借用失主那××的陆某牌摩托车为名,偷偷配制了该车钥匙,伺机盗窃。2009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发现那××将车停放在凌云县众康药店对面巷子内的一颗树下,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该摩托车盗走,并开到凌云县鸿顺苑内停放,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陆某某,获赃款人民币3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返还给失主那××。

为指证被告人班某某、陆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班某某、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班某某以借用失主那××的“陆某”牌x-6型摩托车为名,偷偷配制了该车的钥匙,以伺机盗窃。2009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发现那××将摩托车停放在凌云县人民医院大门前附近的“众康大药房”对面巷子过道里的一颗芒果树下,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该摩托车启动后盗走,并将该车开到凌云县城“鸿顺苑”小区侧门外的一垃圾箱旁停放,然后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某,双方见面后,被告人班某某即将摩托车交给陆某某,陆某某使用一段时间后,明知道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仍支付300元给班某某购买该车,为防止购买的赃车被查获,还特意将该车拿到本屯村民陆××家中藏匿,直到被查获。2010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返还给失主那××。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曾于200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那××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那××、杨××、陆××、罗××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班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指认赃物藏匿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摩托车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陆某某指认购买被盗摩托车笔录及照片、藏匿被盗摩托车现场照片,购车发票复印件,凌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陆某某”被抓获的情况说明,凌云县人民法院(2010)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被告人班某某、陆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在量刑上依法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班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佳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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