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因与某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芙民初字第2066-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解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宇进、向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智担任记录。本案管辖权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被告某某提出,该公司与原告某某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衡阳市人民法院裁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无本案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管辖协议,依据管辖协议,本案应由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本案移送至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依据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某某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某某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某某长沙分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拥有本案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文字反映的事实,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是某某与某某因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非因主体变更协议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管辖权应当依据委托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而不应依据主体变更协议的管辖约定确定。原审法院依据委托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某某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闵俊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