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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诉中国XX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樊XX。

被告中国XX分行。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彭X。

原告韩XX诉被告中国XX分行(以下简称漯河X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漯河X行委托代理人彭X、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告拥有位于光明路市场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源汇区字第x号。被告单位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将原告的房产设定担保抵押,并在漯河市房管局备案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漯押(登)字第X号。经查原告所担保事项根本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到房管局办理撤销抵押权事宜,被告拒不办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立即办理撤销房产抵押事项,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漯河X行辩称:原告的房屋设定抵押是双方同意并申请房管局办理的结果,并非被告单方原因所造成,对房管局办理的抵押登记,被告无权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在市X路市场拥有房产一处,漯河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韩XX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200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漯河X行营业部签订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等,抵押人为韩XX,抵押权人为被告单位营业部,担保期限从200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并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另查明:抵押合同未显示债务人名称,也未显示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被告亦未提供与该抵押合同相对应的借款合同及主合同的信息,且被告当庭表示,目前未查找到相关资料。

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书在卷佐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书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也就是说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为被告发放的19.9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但被告并未提供19.9万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债权信息,应视为借款事实不存在,担保关系不成立。据此原告请求撤销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x元损失问题,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韩XX与被告中国XX分行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中国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韩XX到漯河房产管理局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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