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系黄某胞妹),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黄某祖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熊(系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唐某,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女,X年X月X日出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黄某与被告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黄某、黄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原告,原告黄某及黄某、黄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包福洪,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成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上午,陈某驾驶唐某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合川昌兴水泥厂沿国道212线向北碚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国道212线合川段盐井黄某厂急转弯道时路段时,车辆与相对方向黄某驾驶的“美仑”牌THIL-30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摩托车损坏,黄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因当事人陈某、黄某双方的过错共同造成相互作用相当,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后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无果。黄某生前从2005年至发生事故时在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江北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无果。黄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72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66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残疾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要求被告唐某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唐某,事故发生后给付了的丧某x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原告方的损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上午,陈某驾驶唐某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合川昌兴水泥厂沿国道,10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国道212线合川段盐井黄某厂急转弯道时,车辆与相对方向黄某驾驶的“美仑”牌THIL-30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摩托车部分损坏,黄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6月14日,重庆市X区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川公交认字[2011]补字第x号),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此事故中陈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某且不按规定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一)项“在没有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某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黄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某且不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文明驾驶”、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和《重庆市X路交通安某条例》第某十三条之规定,此次事故因当事人陈某、黄某的过错共同造成,且双方的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黄某应当承担同等责任。黄某死亡后,被告唐某支付了丧某x元。另原告提交交通费收据6620元(含黄某的飞机票5100元)、住宿费260元、生活费134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8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黄某系黄某的婚生子女。(略)省武胜县公安某礼安某出所出具证明:王某系黄某的母亲,王某共有黄、黄某、黄、黄某个子女。
还查明,重庆市X区大石坝派出所、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5年1月1日,黄某与段佰芬与缪红签订《租房合同》,居住在缪红所有的房屋位于江北区X镇大石坝大石坝街道办事处大庆村X号,黄某并于2011年4月6日领取了《重庆市流动人口暂住证》。2009年8月1日、2010年8月1日,黄某与重庆善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重庆善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黄某平均工资收入1800元/月。
还查明,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唐某,陈某系唐某聘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X区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川公交认字[2011]补字第x号),重庆市X区X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黄某的火化证、黄某与重庆善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重庆市X区大石坝派出所、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流动人口暂住证》、(略)省武胜县公安某礼安某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与黄某的过错相当。被告唐某系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发生此次事故是陈某依法履行唐某的职责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因此,被告唐某系本案的赔偿主体,其责任应由被告唐某承担。重庆市X区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与黄某承担同等责任的结论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丧某x元(被告唐某支付给原告)、误工费450元、住宿费26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的具体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黄某虽系农村居民,在举证期间内,二原告提供了黄某与重庆签订的《劳动合同》,平均工资收入1800元/月。重庆市X区大石坝派出所、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5年1月1至2011年5月期间,黄某在重庆市X区)龙溪镇大石坝大石坝街道居住,并领取了《重庆市流动人口暂住证》,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的死亡赔偿金。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1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第某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1年5月1日零时至2012年4月30日二十四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参照执行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黄某死亡时年满5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确认为x元(x元/年×20年)。
原告黄某、黄某提出的交通费6620元,审理中,二原告提交了黄某从林芝返回成都、重庆返回拉萨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金额为5100元,被告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唐某对此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间内原告黄某未提供相关的登机凭证,且其中机票的出票日期距事故时间长达20天,另一张无出票日期,故本院对黄某的航空费用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从部队返回原籍与其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审理中,被告唐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同意赔偿500元,结合三原告处理丧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3600元。
关于二原告提出的生活费1340元,原告虽提供了生活费票据,但该损失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审理中,被告唐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同意按32元/天计算3人3次,本院予以支持,其生活费为288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某系黄某的母亲,黄某发生事故时王某已年满83周岁,从黄某死亡时应计算5年,王某共有黄某仲、黄某、黄某艳、黄某朝四个子女,王某虽随黄某生活,黄某仲、黄某艳、黄某朝亦是王某的扶养人,黄某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抚养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75元(x元/年÷12×60个月÷4)。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作为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为标准。黄某虽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但其死亡使其亲属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因双方过错相当,精神抚慰金,一般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尊重。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院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含死亡赔偿金、安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110,000元,由被告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唐某已支付的安某x元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残疾赔偿金x.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丧某x元、误工费450元、住宿费260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生活费288元等共计x.75元。被告唐某已支付的丧某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死亡产生的死亡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生活费共计x.75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范围内赔偿x元;由被告唐某赔偿x.88元(扣除被告唐某支付的丧某x元,还应支付x.88元)。款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黄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855.50元;由原告黄某、黄某、王某负担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830.5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830.50元已由三原告垫付,由被告唐某在给付标的款时付给原告黄某、黄某、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刘汉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