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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麻,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近几年来,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双方在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周某书面答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我同意每月支付周某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原告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20日,双方自愿在原合川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后因双方在外出打工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各自去西藏、陕西等地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并同意儿子周某归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周某生活费500元。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结婚证,基层组织证明等;被告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书面答辩书、授权委托书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载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在打工期间缺乏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导致夫妻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答辩同意婚生子周某原告抚养,并同意每月支付给周某抚养费500元,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由原告唐某抚养;从2012年1月起,由被告周某每月给付周某养费500元,款限当年6月和12月底前分别给付3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徐世能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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