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心祯,龙某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个体,系本县X乡X村段高组人,现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爱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上午公开进行了审理。
查明:被告承包建设黄某的和平白水厂房后,于2010年4月22日将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0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扣除原告已领工程款9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因无法及时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限于2010年11月底付清余下工程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工程款,被告因黄某未给付工程款导致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余下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口头答辩称所写的欠条属实,但辩称原告未拆除模板,模板系黄某自己拆除的,应从工程款中扣出拆除模板的工价款。原告认可其未进行模板拆除工作。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限于2011年3月22日前付给原告2000元,余额x元限于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
二、拆除模板的工价款,以黄某板实际扣除被告金额多少为依据,再由被告按上述金额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
三、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廖爱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秀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