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22岁。
被告人葛某某,男,23岁。
被告人刘某,男,23岁。
被告人王某甲,男,23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葛某某、刘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葛某某、刘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葛某某、刘某、王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市西湖公园游乐场“蟒蛇馆”南侧路东石凳处,对杨某、王某乙、史某某威胁殴打后,抢劫走被害人杨某“CECT”牌手机一部(价值458元)及现金80元;抢劫走被害人王某乙“天语”牌手机一部(价值415元),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二部退还被害人,赃款被告人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葛某某、刘某、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王某乙、史某某等人陈述、报案登记,证人俎XX、俎XX、韩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作价证明,抓获经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葛某某、刘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