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窜至息县X村刘某孜北边东西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庚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击打刘某庚面部,致其右眼钝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庚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1年8月30日,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庚医疗费等一切费用x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刘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且当地村民委员会和司法部门愿意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帮教,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