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初等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温某驾驶无号摩托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陈XX所骑三轮车相撞,致使陈XX死亡。温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温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郑XX、蒋XX、赵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死亡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发后,被告人温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温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О一О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