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信。
原审被告南宁市安森房屋租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南宁格兰云天大厦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谢某某,主任。
上诉人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陆某,原审被告南宁市安森房屋租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森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宁格兰云天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格兰云天业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7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宇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杨,被上诉人陈某、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信,原审被告安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陆某与宇宁公司共同签署一份《零星增加工程结算书》,确认陆某工程队格兰云天零星增加工程结算价为348,566.53元。并注明:请财务核实已付工程款,在此结算款中扣除。
2005年10月16日,陈某、陆某与宇宁公司与嘉卓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协议书》,约定:经南宁市宇宁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陈某、陆某友好协商决定,宇宁公司将地下室转弯角原配电房(约40平方米)抵押给陆、陈某人无偿使用40年(2005年10月16日~2045年10月16日),可自行出租、经营,用于抵销宇宁公司拖欠陆某、陈某工程款175,000元。若在使用过程中,陆某、陈某与住户或物业公司发生纠纷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时,宇宁房地产公司必须偿还所欠陈某、陆某工程款175,000元及利息,如发生纠纷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全由宇宁公司主动负责协商解决,否则将追究宇宁公司的法律责任。偿还工程款后,宇宁公司提前十天通知陈某、陆某在十个工作日内搬出。
上述《抵押协议书》签订后,陈某、陆某占有使用了协议中约定的位于南宁市X路X号格兰云天大厦负一层地下室转弯角配电房。2009年6月17日,格兰云天业委会收回了该配电房。2009年12月30日,格兰云天业委会出具《证明》称:鉴于格兰云天大厦负一层地下室停车场转弯角原配电房属于格兰云天大厦公共部位,大厦全体业主所有。业委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09年6月17日将此公共部位收回。因宇宁公司未按上述协议支付陈某、陆某工程款项,陈某、陆某遂于2010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宇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南宁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12月2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名为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卓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更名为南宁市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3月16日更名为南宁市安森房屋租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抵押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民法上的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协议书》为陈某、陆某与宇宁公司、南宁市嘉卓物业公司自愿签订,该协议书虽然名为“抵押”,但从《抵押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宇宁公司与陆某、陈某在该协议书中确认宇宁公司拖欠工程款175,000元,并约定以格兰云天大厦地下室转弯角配电房的使用权抵偿上述工程款,合同内容实为双方对工程款债权债务的确认及债务清偿方式的约定,并不具有抵押的法律特征。陈某、陆某与宇宁公司确认工程欠款为175,000元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格兰云天大厦地下室转弯角配电房系格兰云天大厦的公共部分,属格兰云天大厦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故宇宁公司、嘉卓公司在未经格兰云天大厦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形下均无权将配电房的使用权用于抵偿其公司债务。在《抵押协议书》签订后,宇宁公司将配电房用于抵债的行为亦未得到格兰云天大厦全体业主的同意或追认,且格兰云天业委会已于2009年6月将配电房实际收回,因此,《抵押协议书》中关于以配电房40年的使用权用于抵偿宇宁公司工程欠款的内容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其余内容的有效性。
二、关于宇宁公司是否应清偿陈某、陆某工程款175,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宇宁公司主张陈某、陆某没有提交工程结算材料,不能证明宇宁公司拖欠陈某、陆某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某、陆某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但宇宁公司与陈某、陆某通过签订《抵押协议书》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属于确认双方存在工程款债务的一种方式,而宇宁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在《抵押协议书》中明确确认的欠款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由于《抵押协议书》中宇宁公司与陈某、陆某确认宇宁公司所拖欠工程款175,000元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宇宁公司仍未清偿其欠陈某、陆某的工程款,宇宁公司仍应对其所拖欠陈某、陆某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陈某、陆某请求宇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宇宁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工程欠款构成违约,陈某、陆某请求宇宁公司从2009年7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森公司系嘉卓公司更名而来,嘉卓公司虽然在《抵押协议书》上盖章,但由于嘉卓公司并非工程欠款的债务人,《抵押协议书》中也并未约定其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义务,宇宁公司亦未能证明工程款系嘉卓公司所欠,故安森公司不应承担清偿工程欠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宇宁公司支付陈某、陆某工程款175,000元;二、宇宁公司支付陈某、陆某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75,000元基数,从2009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宇宁公司负担。
宇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的数额,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零星增加工程结算书》中施工方仅仅是陆某,没有陈某,可见该结算书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并非本案工程款的来源。同时该结算书确认陆某工程队格兰云天零星增加工程结算价为x.53元,并注明请财务核实已付工程款,在此结算款中扣除,由该内容可知,被上诉人主张的x元并非该工程项目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工程签证单等资料进行结算,以确认工程款是否拖欠及拖欠数额。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工程结算资料,未经结算程序,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2、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书》约定宇宁公司将地下室转弯角原配电房抵押给陆某、陈某无偿使用40年,因该配电房属格兰云天大厦全体业主共有,宇宁公司将该配电房抵押给陆某、陈某侵犯了大厦业主权益,因此该抵押协议书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抵押协议书》部分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应当全部无效。安森公司的前身南宁市嘉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在《抵押协议书》作为抵押人签字,意味着该公司接受和承担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因此如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请求成立的话,安森公司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因处置业主共有的配电房而导致《抵押协议书》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相应由安森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排除安森公司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格兰云天大厦地下室转弯角处的房屋,因此如果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成立,其使用配电房期间获取的相应收益应予以扣除。4、上诉人在2006年8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x元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即使成立,上诉人也已经偿还了x元,剩余的x元双方已经协商以被上诉人使用抵押协议书约定的房屋所获取的利益来抵销,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陆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且上诉人的说法与一审的说法互相矛盾。也不存在上诉人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安森公司答辩称:安森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格兰云天业委会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宇宁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陈某、陆某工程款安森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宇宁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两份证据:1、2006年8月8日,户名为陈某、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宇宁公司、南宁市嘉卓物业公司与陆某、陈某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书。以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双方已结清全部工程款。
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存款业务回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其并没有该银行卡,也没有收到上述x元存款。本院遂向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和崇左分行营业部进行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和崇左分行营业部分别向本院出具查询回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和崇左分行营业部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存款业务回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陈某、陆某对上诉人提供的抵押协议书中协议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该抵押协议书右下方落款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字迹有异议,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抵押协议书中并没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字迹,现上诉人所提供的抵押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2日,而上诉人提供的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的凭证时间为2006年8月8日,因此如双方在2005年11月2日已结清工程款的话,宇宁公司不可能在2006年8月8日还向陈某银行卡上存入x元,且双方抵押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是x元,上诉人提供的存款业务回单仅证实上诉人向陈某帐户存入x元,尚欠x元未支付,故上诉人以该抵押协议书证实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户名为陈某、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开户证件为1、(居民身份证)(略);2、(居民身份证)(略)。该卡于2006年8月8日存入x元现金,该笔存款的业务回单由宇宁公司持有。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宇宁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陈某、陆某工程款的问题。宇宁公司与陈某、陆某签订的《抵押协议书》中已确认宇宁公司拖欠陈某、陆某工程款x元,并约定以格兰云天大厦地下室转弯角配电房的使用权抵偿上述工程款,虽然该协议关于以格兰云天大厦地下室转弯角配电房的使用权抵偿上述工程款的约定,因格兰云天大厦地下室转弯角配电房属格兰云天大厦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宇宁公司未经格兰云天大厦全体业主同意作出的抵押约定依法无效,但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抵押协议书中其余内容的有效性。宇宁公司与陈某、陆某在抵押协议书中确认宇宁公司拖欠陈某、陆某工程款x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宇宁公司以其与陈某、陆某并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为由,主张其并未拖欠陈某、陆某工程款x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宇宁公司应对其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审理期间宇宁公司主张其已于2006年8月8日向陈某支付了x元工程款,并提供了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主张该银行卡并不是其申请办理的,该卡也不是其所有,并认为x元并不是宇宁公司存的,陈某也没有收到该笔x元的存款。但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向本院出具的查询回执证明上述银行卡开户证件为陈某的身份证,陈某现否认该卡是其开办及是其所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崇左分行营业部向本院出具的查询回执证实2006年8月8日,该银行卡确是发生现金存款业务,存款数额为x元,陈某否认该款是宇宁公司存入的,但存款回执单是由宇宁公司持有,陈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是其他人存的,故陈某主张该款不是宇宁公司存的及陈某并未收到该款,本院亦不予支持。扣除宇宁公司已向陈某支付的x元,尚欠x元工程款,宇宁公司应向陈某、陆某支付该款及相应利息,陈某、陆某主张宇宁公司支付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安森公司系嘉卓公司更名而来,嘉卓公司虽然在宇宁公司与陈某、陆某签订的抵押协议书上盖章,但由于嘉卓公司并非工程欠款的债务人,抵押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嘉卓公司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义务,故安森公司不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安森公司也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宇宁公司拖欠陈某、陆某工程款的事实及认定安森公司不需承担清偿责任正确,因宇宁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其向陈某支付了x元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宇宁公司拖欠陈某、陆某工程款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宇宁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陈某、陆某尚欠的工程款x元;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陈某、陆某尚欠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7元,由被上诉人陈某、陆某负担33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7元,由被上诉人陈某、陆某负担334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卢玉梅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