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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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五征三轮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x+280m处(柘城县X镇西),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三轮车时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与锁大庆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轿车乘车人杨艳萍当场死亡,梁某某及驾驶员锁大庆不同程度受伤,锁大庆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8日死亡,豫x号五征三轮车驾驶员赵某某及乘车人王桂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锁大庆、杨艳萍的亲属及梁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应认定为自首的观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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