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2月1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假购房收据,并让其朋友付坤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售房信息,出售风神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共骗取被害人叶军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军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乙、吉某、时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被害人叶某之间的协议、收条、收据及被告人张某甲伪造的购房收据,焦作市普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郑某某辨认被害人叶军和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x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