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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姜淑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即二被告。被继承人姜淑兰于2010年7月16日因病在家中去世。被继承人生前于2010年1月8日同原告共同书写了遗嘱一份,该遗嘱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名下的共同房产中的两处: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石场的160平方米平房和江苏省扬州市300平方米楼房,在原告与被继承人其中的任何一方去世后,上述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归尚健在的另一方予以继承。被继承人姜淑兰去世后,原告因继承一事多次找到被告刘某乙协商,但均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姜淑兰的遗产房屋两处,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石场的160平方米平房和江苏省扬州市300平方米楼房,我要求对我母亲的份额进行分割,因为该房屋均系家庭共同财产。1996年我下岗后,与父母在一起在永丰商业城共同经营商店,共同积累财产购买了高官村石场的160平方米平房,有协议为证。购买扬州的房屋款系在原告与被继承人将与我共有的永丰商业城的门市房出售后,用该卖房款购买的。综上,故我应分得两处住房的50%份额,加上我母亲去世我应得的25%份额,共计75%份额。

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姜淑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即二被告。原告与姜淑兰拥有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石场的160平方米平房一处,并购买扬州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扬州市金湖湾墅园BX栋私产楼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0年7月16日,被继承人姜淑兰因病在家中去世。被继承人姜淑兰曾于2010年1月8日与原告共同书写遗嘱一份,该遗嘱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名下的共同房产中的两处: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石场的160平方米平房和江苏省扬州市300平方米楼房,在原告与被继承人其中的任何一方去世后,上述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归尚健在的另一方予以继承。被继承人姜淑兰去世后,原告因继承一事多次找到被告刘某乙协商,但均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姜淑兰的遗产,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遗嘱、商品房买卖合某,房屋所有权证、字据和收据、住院病志、明山区X区证明、合某、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书、银行开户信息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继承人姜淑兰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石场的160平方米平房一处、扬州市金湖湾墅园BX栋私产楼房,被继承人姜淑兰生前书写的遗嘱,符合某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在该遗嘱中,已经明确约定如夫妻一方去世,则房屋遗产均由另一方继承。原告主张继承该二处房屋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提出的该争议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石场私产平房(建筑面积128.70平方米)归属原告刘某甲继承所有;

二、座落于江苏省扬州市金湖湾墅园BX栋私产楼房(建筑面积289.03平方米)待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归属原告刘某甲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各负担九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震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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