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某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门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西段实验二小西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水xx相撞,致水xx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并修补车辆碰撞痕迹。经法医某定,水xx的伤情为重伤。经三门峡市公安交某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驾车发生交某事故后,未停车保护事故现场和抢救受伤人员,反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毁灭证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医某某、交某某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另有x元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待赔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水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徐xx、裴xx、杨x、杜xx、王xx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三门峡市公安交某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某字[2011]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堪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协议书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某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宽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