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杨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613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虞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