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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17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谌某单独或伙同罗文昌、罗小平(均另案处理)先后三次贩某毒品海洛因共计90.5克。第某次贩某毒品海洛因60克,其中由同案人罗文昌卖给欧阳建军40克;第某次贩某毒品海洛因30克给吸毒人员陈某;第某次贩某毒品海洛因0.5克给吸毒人员黄宪保。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有两次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谌某的辩护意见是: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第某次卖给欧阳建军的毒品海洛因,已经全部追回,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谌某系吸毒人员。201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谌某从一广东男子(情况不明)手中共购买毒品海洛因70.5克,并单独或伙同罗文昌、罗小平(均另案处理)贩某给欧阳建军、陈某、黄宪保。其中伙同罗文昌贩某给欧阳建军的40克毒品海洛因,因同伙闹矛盾,已由被告人谌某、同案人罗文昌追回。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6月份,被告人谌某与罗文昌(另案处理)通过王某雄(另案处理)从一广东男子手中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购进40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谌某将4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罗文昌,罗文昌以180元/克的价格贩某给欧阳建军。后因被告人谌某与罗文昌闹矛盾,两人又将贩某给欧阳建军的毒品海洛因全部拿回,其中被告人谌某拿回33克,罗文昌拿回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欧阳建军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罗文昌以18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欧阳建军毒品海洛因40克。后来,谌某拿走了33克,罗文昌拿走了7克。2、同案人罗文昌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罗文昌将40克毒品海洛因放到欧阳建军那里卖。后来罗文昌和谌某闹矛盾,谌某将33克毒品海洛因拿走,剩下的7克罗文昌也拿走了。3、被告人谌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6月份,他通过罗文昌将40克毒品海洛因卖给欧阳建军。后因闹矛盾,他拿了33克海洛因自已吸了。

二、2010年8月份,被告人谌某经罗小平(另案处理)介绍将30克毒品海洛因以180元/克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陈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9月份的一天,他经罗小平介绍,在一名男子手里买了30克毒品海洛因。2、同案人罗小平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底,“宏宇”要他销了30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此次赚的钱买毒品吸了。3、辨认笔录:陈某辨认出在2010年8、9月份,当时与罗小平一起,贩某毒品海洛因给他的男子是谌某。4、被告人谌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8月份,他通过罗小平将30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了陈某。罗小平得了600元介绍费。

三、2010年8、9月间,被告人谌某在东坪镇X村自己家中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分两次贩某给吸毒人员黄宪保,得赃款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宪保(绰号“X”到我家里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约0.5克,100多元。

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书证: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1年1月8日,谌某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②谌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谌某等人身份信息。2、同案人王某雄(绰号“X”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海洛因7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第某次犯罪事实即被告人谌某伙同罗文昌贩某毒品海洛因40克给欧阳建军,事后已全部追回,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并造成危害,可认定为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谌某关于这一次犯罪,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第某、二次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谌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谌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至2025年1月10日止。没收个人财产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

审判员张梅忠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法律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某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款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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