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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龚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与李某乙、刘某、廖某某等人商议去盗窃石碑。当晚,龚某、李某乙、刘某、廖某某等人遂乘坐廖某明的车来到涟源市X村狮形山边,上山将聂家祖坟三块石碑抬下山运走。经鉴定,被盗石碑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乙、刘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值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龚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建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某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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