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1956年生。
被告荆某某,男,54岁。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1998年6月5日,因被告荆某某买出租车向原告借了5000元,当时约定每月100元利息,被告借钱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x元。
被告荆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5日,被告荆某某因买出租车向原告万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万某亭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1998年6月5日荆某某”。
被告荆某某借钱后一直未还,原告万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荆某某借原告万某某5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万某某请求被告荆某某支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某某请求利息x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关于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万某某借款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荆某某承担100元、原告万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