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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等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0年6月4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0年6月4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三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冉某某、王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2日、23日,被告人冉某某、王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两次找人擅自将二人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乡X村东南1000米处丈八沟东侧紧邻的765棵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活木蓄积量为62.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证人冉某×、冉某×、冉某×、闫一×、高××、张××、闫二×、闫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木林地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冉某某、王某某对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冉某某、王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于2003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的,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原审法院仍引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于1998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中规定滥伐林森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为“数量巨大”的标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故其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冉某某、王某某的定罪和罚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冉某某、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琴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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