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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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2岁。2002年4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8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2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某甲将李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张某(二人均在逃)等人于2009年4月18日夜,在许昌文峰路大地保险公司门前盗窃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豫x号)驾驶到广州李某处销赃,该车价值11.94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将李某某、王某乙、张某等人于2009年4月19日晚,在罗山县城关华兴小区二号楼前盗窃的一辆豫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驾驶到广州,通过李某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被追回。该车价值13.965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将李某某、王某乙、张某等人2009年4月20日晚,在光山县运输公司门面楼前盗窃的一辆豫x号白色广州本田奥德赛HG6商务轿车驾驶到广州,通过李某、彭寿钦(二人均已判刑)以4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该车价值17.82万;(四)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王某乙、张某、李某某等人在潢川县城南城迎宾路盗窃的一辆豫x号墨绿色广州本田轿车,在遂平县城某银行汇款时,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当场将李某某抓获,王某甲逃脱。该车价值13.45元;(五)2010年2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王某乙等人2010年1月22日夜在信阳市明港区X路边盗窃的一辆豫x号车(当时挂假牌豫x号)途经遂平县X镇X村魏庄附近被当地警方抓获,该车价值13.3893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虽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车辆,但其在该团伙的分工是运送车辆,该团伙盗、运、销一条龙分工明确,依法应当认定其为盗窃共犯,其参与盗窃汽车五辆,价值7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其辩称没有参与偷车,不知道车是偷的,其只是将车开到南方,是王某乙让其运送的,并称罗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打过其。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18日夜,李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张某(二人均在逃)在许昌市X路大地保险公司门前盗窃一辆豫x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由王某甲驾驶送到广州李某(已判刑)处销赃。经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9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2月6日供述:到了2009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乙打电话叫我到西平县城找他,我找到他以后,他给我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叫我把这辆车开到广州,跑一趟给我5000元钱,我问他车是咋弄的,他也不叫我问那么多,还说广州那边有人接,叫我只管沿京珠高速开过去,王某乙还给我3000元钱让我在路上花,后我就把车开到了广州,我把这辆车给了一个讲普通话的广州人,也不知道叫啥名字,中间是王某乙和那边的人联系好的。过有四天左右的时间,王某乙又打电话说叫我回去再跑一趟,还是在西平县城找到他们的,王某乙给我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还叫我开到广州,他又给我2500元钱,我就把车开到广州,这次也是王某乙联系好的,交车之后我就坐飞机回来了。我知道王某乙是经常偷车的,那两辆车应该是他们偷的,具体从哪偷的我不知道。

其2010年2月10日供述:好像是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王某乙给我打电话叫我在西平等他,他开辆黑色本田雅阁,记不清排量,叫我开到广州去。我还是联系小李某接我的,在那卖了以后从广州到机场坐飞机飞到郑州,坐汽车返回的。

2、同案犯李某某2009年5月1日供述:今年4月20日前没二天,我和王某乙、张某三个人开着后来到罗山作案的那辆黑色本田车到了许昌,在距离高速路X路的一条马路边发现一辆黑色广本。王某乙将车停在广本车后面,张某和我下去直接到那车旁,我在望风,张某用专用工具开车门锁,用解码器在车内操作,将车打着火,我们开车从许昌回到遂平。后王某乙、张某与王某甲联系,张某将许昌偷来的车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直接开车上高速听说将车开到广东。

3、同案犯李某2009年5月14日供述:我卖汽车解码器还常帮“小黑”销盗窃的汽车。小黑三十岁左右,身高不到一米七,很瘦很黑,头发很短,他跟我讲他坐过牢判过刑,经常坐飞机到郑州,听口音是河北或是河南人。今年3月份,小黑的大哥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小黑”销车,并说他们到了,当时是“小黑”和另外一个男的一块开的一辆黑色广本过来的,一台广本卖三万块钱,我从里面抽一千块钱。我打电话让肥仔来了,肥仔打电话叫来三个人,这三人跟肥仔谈,三人中有一人给肥仔钱,这三个人把“小黑”开来的那辆黑色本田开走了,肥仔给了我三万元,我给了“小黑”。我第一次在月亮湾销一辆黑色本田,过了一星期,“小黑”大哥打电话说有车,我联系肥仔在月亮湾交易,车是“小黑”和第一次来的那个人送过来的,两台黑色广本轿车,这两台车卖后,“小黑”先给我500元中介费,后又给我500元。我总共帮“小黑”销了九辆车。

4、被害人张军杰2009年6月30日陈述:车当时停在保险公司门口。我的车是2.X排量的,有天窗,自动档,被盗地点离许昌北高速路口有三四公里。

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罗价鉴字[2009]X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x号车鉴定价格11.94万元。

6、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在卷。

7、被害人张军杰出具的购车发票在卷。

(二)2009年4月19日晚,李某某、王某乙、张某在罗山县X镇华兴小区二号楼前盗窃一辆豫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由王某甲驾驶送到广州,通过李某(已判刑)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姚传华(已判刑),姚传华又将该车转卖给他人,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9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2月10日供述:第四辆是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2.X排量,该车的副驾驶座位的坐枕缺失。该辆2009年4月20日前后的一天夜里开走的,王某乙开车将我接到汝南县城,说车在汝南,我从汝南将车开到京珠高速到达广州的,联系小李某卖掉。然后我坐飞机返回郑州。

2、同案犯李某某2009年5月1日供述:来罗山约夜里十二点多,我们直接将车开进一个小区,在那找到一辆黑色广本车,张某开始开车锁,后进车内解码,之后打着火,我赶快进后排座位,由王某乙在前面引路,直接上了高速,后从明港下开到汝南。后王某乙和张某开着165又把我接到西平天龙宾馆,让我在那等着,说他们同王某甲一起到汝南去提那辆偷的车。

3、同案犯李某2009年5月14日供述:最后一次销4月20几号,车是小黑送的,小黑说是一辆3.X排量的黑色广本,我看是一辆2.X排量的黑色广本,到一个叫“钟落雁”的地方,卖给了阿华,车价格是二万八千元,阿华给我一万八千元,还欠一万元未付,小黑给我1000元。

4、同案犯姚传华2009年6月16日供述:没过几天,“小李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有车下来,我同意要,双方约在钟落塘高速出口那里见。第二天下午三四点时,还是那两个人开车过来的,他们这次送来的是04款2.X排量的广州本田雅阁,没有天窗,车有六七成新,我们当时讲好车价格是2.9万元。我把车开到湖南郴州,卖给了一个熟人,车卖了3.4万元,车牌号还是粤x。

5、证人巫×2009年6月18日证言: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有个手机尾数为449的人打电话给我说有辆2.X排量的本田雅阁3.4万元卖给我,我同意了,我想他应该是黄某飞给我联系的卖车人。说好后,当天夜里11:00多,那人打电话说他到了广场,我去后见那车为黑色,没有天窗,黄某真皮座椅,副驾驶位上没有靠枕,有一倒车雷达,脚垫为黄某布的,车有八成新,车上悬挂着粤x号车牌。

6、被害人叶斌祖2009年4月20日陈述:我来报案,我住在罗山华兴小区二号楼西单元,平时开组织部豫x黑色本田轿车,我把车放在我所住单元楼南边楼下,车头靠墙。今天早上6点20左右,我发现车丢了。我的车是2.X排量的,副驾驶位上头枕去掉了,车是2005年买的。

7、证人南小×2009年5月20日证言:2009年5月19日晚上7点到X号早上8点是我的班,通过监控录像,今天早晨2:52分一辆黑色本田车(车号豫x)从我站下来,驾驶人和乘车人都戴着长沿旅行帽,驾驶员30岁左右,带的是蓝色旅游帽,交费25元也没有说话;副驾驶座的人有28-30岁,瘦瘦的,戴白长沿帽,头老勾着,副驾驶座后边是空的,驾驶员后边我没注意。和这辆一起下来还有辆豫x黑色本田车,也交了25元,应该也是从罗山上的。

8、豫x号车离开罗山情况及在高速路口抓拍录像在卷。

9、2009年4月20日华兴小区本田车被盗现场方位照片在卷。

10、李某辨认笔录、照片在卷证明:辨认人李某于2009年5月22日在侦查员杜大梁、罗撼捷的主持下,在11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王某甲是参与盗车送车到广州绰号“X”的人。

11、姚传华辨认笔录、照片在卷证明:辨认人姚传华于2009年6月18日在侦查员张楷明、徐良峰的主持下,在11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是介绍买车的“小李某”(李某);X号是河南来送车的又瘦又黑的河南人“小黑”王某甲。

12、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罗价鉴字[2009]X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车牌为豫x号、车架号为x号的黑色本田雅格轿车,鉴定价格13.965万元。

13、扣押物品笔录、领条在卷。

(三)2009年4月20日晚,李某某、王某乙、张某在光山县运输公司门面楼前盗窃了一辆豫x号白色广州本田奥德赛HG6商务轿车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由王某甲驾驶送到广州,通过李某、彭寿钦(已判刑)以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8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2月10日供述:第五辆车是2009年4月20日前后卖的,当天夜里张某将一辆白色广州本田奥特赛商务轿车开到西平,然后我将该车开到广州联系“小李某”卖掉。

2、同案犯李某某2009年5月1日供述:夜里10点多,我又上王某乙开的165,走高速在信阳光山下高速,我们在光山县X路边发现一辆银白色“奥特赛”本田轿车,我和张某下去,我负责望风,张某用工具开车,打火。完后我们坐那辆本田从光山上高速从上蔡某,把车停在上蔡某家医院里。第二天夜晚我们三人将车开到遂平,由王某乙放起来。在光山偷的这车由王某甲送到广东去卖掉了。

3、同案犯李某于2009年5月22供述:200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个白天下午三、四点钟,小黑开来一台白色广本商务车到倚绿山庄车卖给肥仔(彭寿钦),肥仔带一个人过来,价格4万元。

4、同案犯彭寿钦2009年5月15日供述:“800”所带的卖车人应该有20多岁黑黑的瘦瘦的,他自己说他是河南人。

其2009年5月22日供述:在4月20日左右,“800”说河南那人送来一辆2006款的银色广本奥德赛商务车,开来后发现是白色,我联系阿发,阿发说有一辽宁老板想要,我通过电话联系那老板,在倚绿山庄门口交易的,那个老板说他的钱不够,先给了我3.2万元,我将钱给了“800”,过了不到半个小时,那老板说车锁是坏的,修理花了2000多元,第二天他送来8000元,我将钱也交给了“800”,这次我没有得到钱。

5、被害人黄某国2009年4月21日陈述:我的一辆车牌为豫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白色广州本田奥德赛HG6商务轿车昨夜晚被人偷走了。车是2006年12月5日购买的,价值23万8千元,被盗时跑了11万5千公里,有九成新。2009年4月20日夜晚11点20分,我开车回到我家,将车停在楼下,早上8:20分,我下楼发现车不见了。

6、证人黄某×2009年4月21日证言:我与黄某平是弟兄关系,他有辆车牌为豫x白色的广本奥德赛车于2009年4月21日凌晨1点多发现被盗了,今天早上8点多,我们就报了警。

7、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09]X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车号x号的白色广本奥德赛商务轿车,鉴定价格17.82万元。

8、彭寿钦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彭寿钦辨认每次和“800”(李某)一起送车来卖的矮矮的、黑黑的、瘦瘦的河南人是X号,即小黑,犯罪嫌疑人王某甲。

(四)2009年4月22日夜,王某乙、张某、李某某在潢川县城南城迎宾路盗窃了一辆豫x号墨绿色广州本田轿车。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该车与王某乙、李某某一起到遂平县城某银行,王某甲下车给李某汇款购买偷车工具,王某乙下车买眼镜,这时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当场将坐在该车中的李某某抓获,王某乙、王某甲逃脱。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45万元。

1、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2月10日供述:最后一次卖完车回到遂平县城后,也就是4月底的时候的一天下午,王某乙和小李某联系后叫我给小李某汇款1000元,这次我和王某乙、小龙三人坐一辆他们偷来的绿色本田雅阁轿车,王某乙在途中下车买眼镜,小龙在车上,小李某给我发信息给我一个账号叫我寄钱,我下车在信用社附近时,看到一群人拦住我们的车,好像是抓人,我立即跑了,手机也丢在车上了。

2、同案犯李某某2009年5月1日供述:当夜,我和王某乙、张某又开着165车到信阳一个县城,我们在马路边偷了一部墨绿色的本田,就是后来你们扣押的那辆,第二天下午,我们3人又将那辆车开到遂平。后王某乙联系王某甲,由王某乙开那辆墨绿色车走公路,张某开原来165车同我走高速到西平,在西平高速路口那王某乙将原165车给了王某甲,他开车上高速去广东;被抓那天上午我和王某乙王某甲三人到银行给小李某汇款,应该是买作案用工具钥匙,当时王某甲进银行,我在车上,王某乙在对门买眼镜;4月29日被抓那天上午,王某甲开车带我,送张某到新郑机杨,中午我和王某甲在西平吃饭后转到遂平,王某甲说给小李某汇1000元钱,然后开车到银行去,王某甲给小李某汇钱主要是买偷车工具。

3、同案犯王某伟2009年5月3日供述:大约十一天前的一天下午,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点事,一会儿他开辆黑色本田车把我接到西山脚下的一个水塘边,没几分钟,又来了一辆黑色本田车,王某乙让我把两辆车的锁、警报器对换一下,说是准备诈保。我发现四个气缸的车的车锁已经变了形,比原装的要大些,我感觉这车有毛病,点火开关变了形,这些毛病是人为破坏,正常是不会有这种情况,但我没问他。警报器弄好了之后,小亮又让我将两车的灯泡调换一下。后来小亮又让我将两车的雨刮器对换一下。以后我们没再联系,小亮也没有给我钱。我在换车锁时看见锁是坏的,我当时想到车可能是偷的,但我没敢问。

4、被害人朱畅2009年4月23日陈述:昨天我把我的广本轿车停在“阿信饭店”隔壁黄某门诊门口,今天早晨6点半多钟的时候,发现车不在大门口,我就赶紧报了警。车是2003年买的,价格当时32万元左右,车牌号为豫x。

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的墨绿色“本田雅阁”轿车一台,鉴定价格为13.45万元。

6、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害人朱畅领条在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4月8日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其于2008年8月28日被释放。2009年3月由王某乙教会其汽车驾驶技术,参与王某乙盗车团伙的非法活动,在王某乙的指挥下,连续多次将王某乙等人盗窃的车辆接运、驾驶到广州销赃。每次运赃王某乙都发给王某甲活动经费,王某甲有时带回部分销赃款。案发后,王某乙又发给王某甲5000元用于逃亡生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2月6日供述:2009年3月份期间,王某乙打电话叫我到遂平县城玩,我到后见他和张某、小龙一块儿的,我们在一块的那几天,王某乙就教我先学会开车,我问他学开车干啥,他也没说。到了2009年4月份时的一天,王某乙打电话叫我到西平县城找他,我找到他以后,他给我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叫我把这辆车开到广州,跑一趟给我5000元钱,我问他车是咋弄的,他也不叫我问那么多,还说广州那边有人接,叫我只管沿京珠高速开过去,王某乙还给我3000元钱让我在路上花,后我就把车开到了广州,我把这辆车给了一个讲普通话的广州人,也不知道叫啥名字,中间是王某乙和那边的人联系好的。过有四天左右的时间,王某乙又打电话说叫我回去再跑一趟,还是在西平县城找到他们的,王某乙给我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还叫我开到广州,他又给我2500元钱,我就把车开到广州,这次也是王某乙联系好的,交车之后我就坐飞机回来了。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叫我赶快到西平找他们,他说偷车小龙被抓了,叫我快跑,他给我个假身份证还给我5000元钱叫我花,后我去上海了。2009年8月份期间,我从上海回到西平县找王某乙要钱,王某乙和张某在一起的,我问他们又偷过车不张某说在西平县偷过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这辆车卖哪儿了也没有说,这一回王某乙也没有给我钱,后我又回上海去了。我知道王某乙是经常偷车的,那两辆车应该是他们偷的,具体从哪偷的我不知道。

其2010年2月10日供述:我帮王某乙销过七辆车,都是本田轿车。我和王某乙是在五三农场监狱认识的,他比我出来的早几个月,2009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乙打我手机,叫我到车站镇找他,见后他问我会开车不,我说不会,他就教我开车。王某乙教我开了两天的车,我就学会了。这期间我通过王某乙认识了张某和小龙,我见小龙的面较少。学会后王某乙就叫我往广州运车。第一次好像是2009年3月底,王某乙派“六哥”和我一起开车到广州,我开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王某乙联系“小李某”来接应我们。第二天下午小李某来接我们,记得小李某将我们带到同和镇将车卖了,价钱由小李某和王某乙电话联系,然后小李某将钱直接打到王某乙的银行卡上。卖车后王某乙安排叫我坐飞机到郑州,后坐车返回遂平县城;好像是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王某乙给我打电话叫我在西平等他,他开辆黑色本田雅阁,叫我开到广州去。我还是联系小李某接我的,在那卖后从广州坐飞机到郑州,坐汽车返回的;好像是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不知道王某乙他们在哪偷一辆银白色的CRV越野本田轿车,由张某开到遂平县城交给我,我连夜开到广州联系小李某卖掉;第四辆是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2.X排量,该车的副驾驶座位的坐枕缺失。该辆是2009年4月20日前后的一天夜里开走的,王某乙开车将我接到汝南县城,说车在汝南,我从汝南将车开到京珠高速到达广州的,联系小李某卖掉。然后我坐飞机返回郑州;第五辆车是2009年4月20日前后卖的,当天夜里张某将一辆白色广州本田奥特赛商务轿车开到西平,然后我将该车开到广州联系小李某卖掉;第六辆是2009年4月25日前后的一天夜里,由王某乙开来一辆2.0的黑色本田轿车,叫我直接开到广州,通过小李某卖掉,我坐飞机返回;最后一次是2009年4月底的时候,张某开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开到西平交给我,我将车开到广州,还是通过小李某卖掉,我坐飞机返回。

最后一次卖完车回到遂平县城后,也就是4月底的时候的一天下午,王某乙和小李某联系后叫我给小李某汇款1000元,这次我和王某乙、小龙三人坐一辆他们偷来的绿色本田雅阁轿车,王某乙在途中下车买眼镜,小龙在车上,小李某给我发信息给我一个账号叫我寄钱,我下车在信用社附近时,看到一群人拦住我们的车,好像是抓人,我立即跑了。我赶快和王某乙联系并见面,他给我5000块钱,我跑到上海市打工,交个女朋友,他找我时就打我女朋友的电话,中间他还叫我回来给他们开车,我没有回来。前一阵子我爸糖尿病做手术我回来了,回来前给王某乙联系过,他叫我从信阳下车,他在信阳接我,并给我开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号是豫x。我开回家以后被公安抓住了;盗车成员有王某乙、张某、小龙,小龙我见过一次,他被抓住时是我见他第二次。他们偷,偷了以后交给我送到广州和小李某一起卖。前两次我卖了车以后不知车是哪来的,第三次我听见王某乙和张某在西平一家宾馆谈车,我问他们车哪来的,王某乙叫我别管,后来我明白了车是他们偷的。开多了,就明白了。我没有驾驶证,开到广州的车没有行驶证,每次去时王某乙给2000元,加油和过路费1500元,坐飞机700元,我每次都是坐飞机回,到了广州以后小李某有时给500,有时给1000多元。说是我大哥叫给的,“大哥”指王某乙,再就是去时给的5000元。销赃的七辆车卖多少钱,是小李某和王某乙直接联系,钱他打卡,中间有一次是x元叫我带回去给的王某乙。王某乙他们偷车时不和我商量,在广州卖车都是小李某联系的人。

其2010年6月12日当庭供述:卖车没有手续。

2、同案犯李某某2009年5月1日供述:我们一共是四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和我,大约二十号左右王某乙带我们来罗山,王某甲没来,他主要负责销赃拿钱,那天我们偷一辆黑色本田,第二天偷一辆白色奥特赛,第三天偷一辆墨绿色本田,我们回遂平后都把车交给王某甲,他负责把车开到广州去卖,他回时有时坐飞机有时坐火车;王某乙是头头,平时卖车款有时打他帐上有时由王某甲给他,作案花费都在王某乙那报销,王某甲专负责销赃,张某实施具体偷车,我只是望风,王某销赃去时开车,分赃事先没讲,我被抓前即王某甲处理原165车回来后将钱给王某乙,王某乙给我1000元,至于他们三人如何分配我不晓得。

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2)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自2001年7月29日始至2010年7月28日止。

4、释放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8月28日被释放。

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卷。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6月29日关于该队侦查人员在审讯王某甲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情况说明,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盗窃团伙中,根据分工,多次接运王某乙等人盗窃的赃车到广州销赃,并参与该团伙其他非法活动(汇款购买作案工具),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因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直接参与盗窃,且其已逃到外地,没有证据证实其从事销赃等犯罪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第五起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偷车,不知道车是偷的,其只是将车开到南方,是王某乙让其运送的。经审理查明,王某甲驾驶没有合法有效手续的车辆到广州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王某甲明知所接运车辆是盗窃来的;被告人王某甲自2009年3月以来参与王某乙、李某某盗车团伙,接受王某乙驾车技术培训,受王某乙指派专门负责运送被盗车辆到广州销赃,其在短期内连续多次接运送被盗车辆到广州销赃,并接受该团伙活动经费,有时还带回部分赃款,并参与该团伙其他非法活动(汇款购买作案工具),案发后又由该团伙为其提供逃亡生活经费,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其是该团伙成员之一,其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已与该团伙其他成员达成合意,形成事实上的通谋。客观上又多次接送转移被盗车辆,足以认定其为该盗窃团伙共犯。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另辩称,罗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审讯中打过其,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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