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又名杜X),男。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丁,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某戊,男。
原审被告:杜某己(又名杜X),男。
上诉人杜某甲为与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及杜某戊、杜某训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某智与姚芝兰夫妇共生育杜某戊、杜某甲、杜某训、杜某丁、杜某乙、杜某丙兄妹六人。1968年前后杜某智与姚芝兰被下放到尹庄镇X村生活,1980年左右返城,回来时杜某戊、杜某甲、杜某训均已成家另过,杜某丁、杜某乙与父母一起生活,杜某丙自小送人收养,1982年回家。在此期间,杜某智与姚芝兰在灵宝市老工业局门口开办一照相馆,杜某戊的妻子帮着经营。1990年家庭在河滩建造了一座宅院,后被拆迁,所得补偿款由杜某智、姚芝兰及杜某戊、杜某甲、杜某训、杜某丁进行了分配。其中应给杜某己的x元未给。1995年左右,杜某智与姚芝兰在灵宝新区X街购买了一间门面房及单元房一套,单元房由杜某智与姚芝兰居住,一楼门面房出租。2003年家庭共同出资在老区X街X巷口西侧购置门面房两间及楼上单元房一套,此处房屋最初由杜某乙使用居住,杜某乙不用后一楼门面出租,二楼由杜某甲租用。1998年起杜某智开始患病,由姚芝兰照管,后姚芝兰也患病,杜某戊等兄妹六人开始共同伺候,先是每人照管两个月,后期由杜某丁专门照料其父杜某智,其母姚芝兰由其他五人轮流照料。在轮流照料期间,每人每月都从父母的工资及房租里支取500一900元。杜某丁一人专门照料杜某智时,每月领有1000元,杜某甲照料其母亲时每月领有2000元。2008年5月9日杜某智在杜某丁家去世,2009年3月15日姚芝兰去世。丧事办完后,杜某己将新区X街X单元房门锁更换,至此,杜某智与姚芝兰所留的房产被杜某戊、杜某甲、杜某己分别占用:其中杜某戊占用了步行街的一间门面房,杜某甲占用了新灵街X巷口西侧二楼单元房一套,杜某己将步行街X单元房一套占有。鉴于此种情况,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提出意见,要求参与继承。双方也曾在一起进行过协商,终因意见不一,没有结果。杜某乙、杜某丙于2009年9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对父母遗留的房产及现金各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杜某丁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的申请,对杜某戊、杜某甲、杜某己所占据的房产价格进行评估评定,经鉴定,步行街X号楼四单元三楼南单元房一套,评估价值为x元;步行街X号楼一楼最南1间门面房,评估价值为x元;新灵街五金厂家属楼东单元二楼单元房一套,评估价值为x元。三处房产评估价值共计x元。另查明,杜某戊处现有其父母遗留的现金x元(包括2009一2010年的房屋租金x元),杜某甲处有x元。双方为便于对出租房的管理,曾以抓阉的方式对新灵街X巷口西侧的两间门面房的归属作过处理:杜某戊和杜某乙、杜某丙抓得西边一间,杜某甲、杜某己和杜某丁抓得东边一间。
原审认为:杜某智与姚芝兰在世时,夫妻共同购置的灵宝市X街X号楼三楼单元房一套和门面房一间,并与家庭共同出资购买的新灵街X巷口西侧两间门面房及二楼单元房一套,这些房产在杜某智与姚芝兰在世时未作分割处理,故在杜某智与姚芝兰去世后应作遗产处理。杜某戊、杜某甲、杜某己、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父母所遗留的财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各占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因杜某智与姚芝兰去世后不仅留有上述房产和现金x元(包括收取的2009一2010年房租x元),还欠有杜某己x元债务,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财产先得清偿债务,故双方在继承前应首先清偿杜某己的债务,然后方可继承。每人可分得x元。鉴于三处房产已由杜某戊、杜某甲、杜某己接管的实际,为便于管理和处理,并尊重双方对老区门面房的处理意见,于2010年8月2日判决:一、杜某戊现掌管的遗产有:步行街X号楼一楼最南1间门面房(评估价值为x元)及现金x元,共计x元,该处房产可分给杜某戊,杜某戊支付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x元,每人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杜某甲现掌管的遗产有:新灵街五金厂家属楼东单元二楼单元房一套(评估价值为x元)及现金x元,该处房产可归杜某甲所有,杜某甲支付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x元,每人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杜某己掌管的遗产有:步行街X号楼四单元三楼南单元房一套(评估价值为x元),该处房产可归杜某己所有,扣除欠其的x元外,杜某己处遗产价值为x元,扣除其应分得的x元,杜某己应支付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x元,每人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新灵街X巷口西侧的两间门面房:西边一间,属杜某戊、杜某乙、杜某丙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东边一间,属杜某甲、杜某己和杜某丁三人所有,各占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杜某戊、杜某甲、杜某己、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每人负担六分之一即3594元。
宣判后,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本案涉案财产已经兄妹六人当着母亲的面作出处分,故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二、房产价格评估鉴定存在疑问,有操作之嫌;三、上诉人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多,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考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智与姚芝兰在世时,杜某戊、杜某甲、杜某己、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兄妹六人均对其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在杜某智与姚芝兰去世后,夫妻生前购置的灵宝市X街X号楼三楼单元房一套和门面房一间及与家庭共同出资购买的新灵街X巷口西侧两间门面房及二楼单元房一套,均应作为遗产由杜某戊、杜某甲、杜某己、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继承,兄妹六人对其父母所遗留的财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各占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现双方为继承财产发生纠纷,原审判决依据有关部门对房产价格的评估鉴定作出的判决正确,杜某甲上诉称房产已经兄妹六人当着母亲的面作出处分,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杜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会强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