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靳某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20O9年9月23日上午,靳某到潘河乡政府信访大厅办事时,与陈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拉扯,造成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处理并进行了调查。之后,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于2O09年10月23日作出卢公(潘)决字[2O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对靳某处罚款五十元人民币的处罚。同时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对陈某亦作出了治安处罚。靳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卢氏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卢氏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卢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作出的卢公(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靳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卢氏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靳某到潘河乡政府信访大厅办事时与陈某发生争执,互相拉扯,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有靳某、陈某的陈某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靳某的行为具有可处罚性,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对靳某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卢公(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靳某不服,认为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证据是假证,导致卢氏县人民法院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靳某的行为具有可处罚性,适用法律正确,卢公(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其所受伤害是自己造成的不符合实际情况,是在信访大厅相互拉扯中受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由言语冲突致相互厮拉,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卢氏县公安局潘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处罚人靳某告知了陈某、申辩权,其作出的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靳某诉称的陈某受伤是自伤,处罚告知书系假证等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