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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

被告张XX,男。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4月25日分别向原告张XX、被告张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在河南省信阳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原、被告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经常吵架生气,原告张XX多次遭到被告张XX的殴打。2008年3月被告张XX因为强奸原告张XX的外甥女(原告张XX三姐家的女儿)而被判刑。鉴于被告张XX的种种恶行,原告张XX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得给他们一个完整的家,况且如果我和原告张XX离婚的话,会给孩子造成伤害。加上我父母年纪大,无能力照顾小孩,我母亲有病,常年吃药,也需要有人照顾。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3.2008年3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张XX于2008年3月2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拘留的事实。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被告张XX于2008年3月2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拘留,现在信阳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被告张XX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给原告张XX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原告张XX坚决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原告张XX要求婚生女张XX由其抚养,婚生子张XX由被告张XX抚养,符合情理,故对原告张XX抚养女儿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因被告张XX现在服刑,其子张XX在其服刑期间可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因双方无财产纠纷,故对财产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子张XX由被告张XX抚养,婚生女张XX由原告张XX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对子女均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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