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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贡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a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贡a先后三次伙同他人,于凌晨携带绳索、大力钳、刀具等,窜至本市闵行区x路x公司,从楼顶用绳索悬吊入公司综合办公楼二楼废品仓库,窃得各种型号电缆线铜丝192.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7,864.32元,偷运出厂区后销赃。

200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贡a伙同他人,携带绳索、大力钳、刀具等,再次窜至本市闵行区x路x公司,采用相同手法进入综合办公楼二楼废品仓库,窃得南洋牌WDZA-YJV-x电缆l9.2米、南洋牌WDZA-YJV-x电缆6.5米、南洋牌WDZA-YJV-x电缆5米、南洋牌BV-120电缆9.6米、南洋牌BV-95电缆l0米、废铜丝25公斤,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020.37元。被告人贡a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群众发现而弃赃逃逸。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贡a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作案工具大力钳等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贡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郑a的陈述,证人陈a、马a、毛a、贡b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l4,884.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贡等人在实施第四次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贡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贡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贡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贡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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