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刘静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XX诉被告胡XX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7月29日分别向原告张XX、被告胡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阁、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1995年原告租赁榆林乡X村路边的一块土地作冷饮加工厂,后因急需用钱将冷饮加工厂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胡XX,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5万多转让费,后来被告因其生意不好说房子他不要了,原告将转让费x元如数退还给被告。在使用房子期间,被告将房子扒得面目全非,现在原告要重新修缮前排房屋时被告和其家属却加以阻止,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争议的房产有一部分属于被告的财产,被告占用属于合理占用,原告无权对被告的财产进行处分和转让。原告使用村集体土地那一部分租期已到,原告已失去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由于原告没有使用权就不存在被告侵权,被告购买房产以后,对房产进行了改造这一点双方都认可,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改造房子的投资及损失2万元,在被告没有得到补偿以前,被告阻止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24日、1月26日收到条两份及2010年1月30日结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转让房产纠纷发生后双方帐已经算清,双方没有任何纠纷了。2、1994年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胡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村委会保存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胡X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使用土地的期限是15年不是30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XX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结账单只证明房子转让一事,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收回房屋之后没有纠纷,现在双方纠纷仍然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胡XX将房产转让给原告张XX,原告张XX已将房款及占用被告胡XX地款与被告胡XX结清,结账单中也明确表明“一切事宜,均无瓜葛”,且被告胡XX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XX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2中的协议内容有异议,认为第四条中“30年”这几个字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这份协议是原告与村里签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辩称协议中第四条的“30年”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对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中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年限是15年而不是30年。对证据中胡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中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证人胡子明没有出庭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被告胡XX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原告张XX与榆林乡X组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租期30年,原告张XX在该块土地上建成冷饮加工厂,后因急需用钱将冷饮加工厂房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胡XX,被告胡XX陆续支付原告张x元转让费。因生意不好,被告胡XX于2010年元月30日将该冷饮加工厂房产转让给原告张XX,原告张XX将房子转让款及占用被告胡XX土地费用一并给被告胡XX结清,并签订结账单一份,注明“一切事宜,均无瓜葛”。原告张XX在修缮该房屋时被告胡XX以房子改造款没有结清为由阻止原告张XX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胡XX将房产转让给原告张XX有原告张XX提交的结账单为证,原告张XX已将房子转让款及占用被告胡XX土地款结清,结账单上已经表明双方“一切事宜,均无瓜葛”,证明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之间没有纠纷,原告张XX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胡XX阻止原告张XX扒房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关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胡XX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胡XX辩称其与原告张XX存在房子改造款纠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也与结账单上“一切事宜,均无瓜葛”的表述相矛盾,故被告胡XX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能影响原告张XX对其所有的房产的处分。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暂由原告张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XX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