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XX村X组XX号。
被执行人:东港市XX有色金属冶炼厂,住所地东港市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毛XX,厂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东港市XX有色金属冶炼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东港市XX有色金属冶炼厂于2009年7月30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东港市XX有色金属冶炼厂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高XX本金x元及利息x元,故本院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东港市XX有色金属冶炼厂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高XX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二、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东港市XX有色金属冶炼厂承担;
三、本案执行完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尚洪飞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