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路图书大厦办公楼。
负责人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富平县X区X号,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永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富平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富平县永旭物流有限公司、张某丙、田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佑白,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高某、周某、朱某、富平县永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物流公司)、张某丙、田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刚,被上诉人何某、高某、朱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田某、永旭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佑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9日10时30分许,田某驾
驶张某丙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大货车在富平县富雷某XKm+84m处将何某、高某、朱某、周某撞伤。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x号重型自卸大货车属张某丙所有,挂靠在永旭物流公司名下,在大地财险渭支公司投保有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何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部骨折,牙齿缺损。住院治疗82天,支付医疗费x.8元,护理费计算为4920元(60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60元(30元/天×82天),营养费计算为1640元(20元/天×82天),误工费计算为9793.35元(x元÷365元×118天),支付交通费243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口腔损伤属七级伤残,左侧面瘫属十某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1%),后续医疗费预计为x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4105元×20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15元。
高某受伤后经诊断为右手撕脱伤伴血管神经损伤,肌腱损伤,右尺、桡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足第一趾开放性骨折伴甲床破裂,L3椎体横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x.13元,护理费计算为4200元(6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误工费9793.35元(x元÷365天×118天),支付交通费654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右手损伤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4105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48元,张某丙已支付500元。
朱某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肺挫伤,肾挫伤,左侧额骨骨折,颅脑损伤。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x.09元,护理费计算为4620元(60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计算为1540元(20元/天×77天),误工费计算为9793.35元(x元÷365天×118天),支付交通费940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右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4105元×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x元(器具费x元/付×20年÷4年+维修费x元/付×20年÷4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4元,张某丙已支付x元。
周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725元,护理费计算为120元(6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30元/天×2天),误工费计算为166元(x元÷365天×2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7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1、原告何某医疗费x.8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误工费9793.35元,交通费243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下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x.15元被告大地财险渭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费用总计为x.15元。2、原告高某医疗费x.1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9793.35元,交通费654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041.8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8958.15元及医疗费等x.48元。3、原告朱某医疗费x.09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误工费9793.35元,交通费940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4元,由大地财险渭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累计赔偿费用为x.07元,其中x元支付被告张某丙(从支付原告朱某的赔付款中扣除x元,从支付原告高某的赔付款中扣除500元),限被告大地财险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完毕。诉讼费965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渭支公司承担7672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198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大地财险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合法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某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一审判决医疗费由上诉人全额承担与合同约定不符。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其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有失公平。3、《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中,受害人朱某所提供的由“优邦假肢矫形器”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无此机构在辅助器具配制方面的资质证明,且被上诉人无实际更换假肢的凭证,辅助器具费与市场平均标准相比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何某、高某、周某、朱某答辩称: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款项正确;朱某截肢后,需配制残疾器具,安装机构已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我们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旭物流公司、张某丙、田某答辩称:保险条款中对医疗费赔偿的规定属于免责部分,在投保时也没有通知我们,属于无效条款,且交通事故赔偿不适用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应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的规定处理;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大地财险渭支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高某、周某、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大地财险渭支公司处投保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的规定,大地财险渭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大地财险渭支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某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中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核定医疗费数额,剔除目录之外的用药费用。对此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某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大地财险渭支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第十某的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一审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大地财险渭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某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某丙因侵权赔偿责任而承担的诉讼费用,是否应当由大地财险渭支公司赔付,涉及张某丙在本案中能否主张某利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赔偿权利人何某、高某、周某、朱某要求张某丙、大地财险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故对张某丙要求大地财险渭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审理。张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某利。原审判决大地财险渭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欠妥,应予纠正。涉及二审诉讼费用,应根据大地财险渭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与否,合理分配负担比例。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的问题。大地财险渭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高某、朱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大地财险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应予纠正。诉讼中,赔偿权利人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强险限额内赔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诉讼中,朱某出示了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关于朱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该公司认为,根据朱某年龄、活某、体重及伤情的特殊需要,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某带来的影响,并有助于恢复简单的劳动能力,适合装配普及型大腿假肢,第一款价格为x元,第二款价格为x元,第三款价格为x元。朱某同时出示了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的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具有资质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选择普及型器具中价位最低的款式确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大地财险渭支公司上诉称该项费用与市场平均标准相比明显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险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第六十某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某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各项损失x元;赔偿高某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其他各项损失x元;赔偿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各项损失x元;赔偿周某各项损失100元;
三、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各项损失x.15元,赔偿高某各项损失x.48元(x.48元-500元=x.48元,其中500元是张某丙已付款),赔偿朱某各项损失x.44元(x.44元-x元=x.44元,其中x元是张某丙已付款),赔偿周某各项损失1971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某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某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x元,由张某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7500元,张某丙承担2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耀武
审判员杨春州
审判员王米
二0一一年十某月九日
书记员白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