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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8日由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村杏树园处遇见村民陈XX与刘某X因土地的归属问题正在争吵,刘某某上前帮刘某X说话,陈XX不满,二人遂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被人拉开。陈XX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丈夫刘xx,刘xx遂同陈XX、儿子共同到刘某某家找刘某某说理。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返回屋里拿出一把尖刀,朝刘xx左胸部捅了一刀,致刘xx胸部穿透创、左侧液气胸,刘xx随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运的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持刀伤人,对其本应严惩,但案发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作出了一定的赔偿,被害人考虑到刘某某家中有一精神病妻子无人照顾,对刘某某予以了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零一零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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