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喜,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白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下午2时半许,被告郭某某骑车带着其姐姐郭某琴顺着白某村X街道,由西向东行至村委会东100米左右时,将原告张某某(4岁)撞倒,当时张某某身边无家长陪同,原告姐姐将张某某扶起来后,原告张某某的爷爷赶到了现场,经原告张某某的爷爷要求,被告郭某某找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和张某某的爷爷一起将张某某送到5111厂职工医院,经诊断,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1、血友病甲;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双侧髋关节、膝关节、踝关节血肿。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26日共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879.07元。原告张某某入院时,被告郭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300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郭某某骑车将原告张某某撞倒的事实,又有被告找车送原告入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是自己摔倒,和自己没有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郭某某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发时,原告张某某年仅4岁,尚且年幼,其玩耍所在的街X村里的主要干道,来往行人和车辆较多,存在不安全因素,但原告张某某的家长却未对原告尽到监护职责,放任原告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在街边玩耍,致使原告受到伤害。鉴于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879.07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护理费825元,因其向法院提交的陪护证明上有后添加的内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定,按照洛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3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3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10元,酌情予以支持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402.07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41.2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00元,被告再支付给原告2941.24元。故一审判决: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41.24元;二、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300元。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际事实是郭某某在没带头盔、没有驾照,也没有摩托车牌照的情况下驾驶一辆红色二轮燃油摩托车在高速行驶中将张某某撞倒致伤。郭某某为了逃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送受害人去医院为由,不报警,又挪动事故现场,交了300元钱,在受害人及家属全部到医院后,郭某某又回到白某村从其姐家将肇事车辆转移至自己家中,之后不与张某某家属见面,受害人张某某家属报案后,郭某某编造谎言,推卸责任,导致交警未对本案做出责任认定。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法院应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去认定事实划分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对交警队对本案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不与采信,仅判决郭某某承担60%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郭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事发时郭某某是推着电动自行车,并非骑车。张某某在一五零医院治疗的是先天性血友病,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外伤。一审大量的医疗费都是输血的费用,并无治疗外伤的费用。一审事实并未查清,张某某一审的证人不敢说明身份及真相,况且事发时证人也不在场。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郭某某骑车撞到张某某后造成张某某的人身损害,郭某某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张某某上诉的本案民事责任的分配比例问题,由于张某某在街道上玩耍时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应当减轻郭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全部案情,本院认为可由郭某某承担70%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3481.45元(已扣除郭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50元,郭某某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