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路办事处。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金赞,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宜阳县X路办事处(以下简称解放路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红松,被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俊卿,被上诉人解放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解放路办事处所有的位于宜阳县X路X街学前教育中心大门口以北第X号、X号、X号三间门面房,原由二原告承租。2O06年6月15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将三间门面房转租给了被告李某某,租赁期限为2006年6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O07年6月15日再次签订租赁协议将三间门面房再次转租给了被告李某某,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15目。该期间届满后二被告继续占用三间门面房并按原约定向二原告交纳了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2008年12月10日由于被告解放路办事处工作失误,致使被告张某某以自已的名义向被告解放路办事处交纳了三间门面房2OO9年度的租金,被告解放路办事处为被告张某某出具的租金收据上载明,租赁期限为一年。2O08年12月11日被告解放路办事处发现租金收取错误,为弥补上述错误其于当日向二原告收取了三间门面房2009年度的租金、与二原告签订了2OO9年度三间门面房的租赁合同,但在其向二被告退还2008年12月10日向被告张某某收取的三间门面房2009年度的租金时遭到拒绝。后被告解放路办事处与二原告协商后决定,让二被告2009年承租三间门面房一年,从2010年元月1日起再由二原告继续承租。2009年12月17日二原告向被告解放路办事处交纳了2010年度三间门面房的租金,并与被告解放路办事处签订了2010年度三间门面房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被告解放路办事处交纳2010年度三间门面房的租金时,被告解放路办事处拒绝收取,并告知二被告三间门面房不再让二被告承租、且己出租给了他人,对此二被告表示不同意。2009年12月31日二被告对三间门面房承租期间届满,但未退出三间门面房。2010年元月4日二原告受被告解放路办事处委托通知并要求二被告退出三间门面房,二被告予以拒绝,二原告遂诉入本院。
原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解放路办事处之间的2010年度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依约完整履行交纳三间门面房的租金义务后,被告解放路办事处应依约完整履行向二原告交付三间门面房的义务。被告解放路办事处不依约履行向二原告交付三间门面房的行为,对二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二原告交付三间门面房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解放路办事处将三间门面房交付二原告占有使用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2010年元月1日到三间门面房交付二原告使用之日的期限内,二原告承租权利的被侵害可通过延长相应期限的合同期间的方式予以弥补,况且二原告也未提供其损失的计算依据,因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放路办事处以三间门面房未交付二原告系二被告拒不退出房屋所致,对此其不存在过错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相证明,该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承租期间届满、未取得继续承租权利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三间门面房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应将三间门面房退交被告解放路办事处,因此其不承担责任的辨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出位于宜阳县X路X街学前教育中心大门口以北第X号、X号、X号三间门面房,由被告宜阳县X路X路办事处将该三间门面房交付原告宋某某、胡某某承租使用(承租期间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三、驳回原告宋某某、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宜阳县X路办事处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解放路办事处收了上诉人三间门面房2009年度的租金,当时其工作人员称“今年谁交房租费以后这房子就对准谁收”,解放路办事处应该收上诉人2010年度的租金,继续将门面房承租给上诉人。原审判决查明是解放路办事处工作失误收了上诉人三间门面房2009年度的租金,那么失误在什么地方,为什么不把上诉人办事处工作失误的原因呈现在庭审中而草率判决呢。上诉人与宋某某、胡某某没有任何房屋租赁上的纠纷,即使有房屋租赁上的纠纷,也是上诉人和解放路办事处的纠纷。现原审判决在案件的纠纷焦点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退房,于法于理都是没有说服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宋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及解放路办事处答辩称:原审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所涉门面房原由宋某某、胡某某从解放路办事处承租后转租给张某某、李某某,即使解放路办事处直接向张某某、李某某收取了2009年度的租金,现租赁期限也已届满,解放路办事处享有重新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张某某、李某某上诉称解放路办事处当时称“今年谁交房租费以后这房子就对准谁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解放路办事处已与宋某某、胡某某签订了2010年度的租赁合同,张某某、李某某要求解放路办事处继续将该门面房租赁给其使用违反了合同自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李某某继续占有该门面房已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张某某、李某某限期搬出本案所涉门面房,由解放路办事处将该三间门面房交付宋某某、胡某某承租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